巩义市探路者滑雪度假有限公司、杨怀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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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探路者滑雪度假有限公司、杨怀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湛江旅游攻略自由行攻略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中风的症状与急救措施有什么【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红振马常有李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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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石红振马常有李文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巩义市探路者滑雪度假有限公司;杨怀青;朱贺 
【当事人】巩义市探路者滑雪度假有限公司杨怀青朱贺 
【当事人-个人】杨怀青朱贺 
【当事人-公司】巩义市探路者滑雪度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刚锋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程振锋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苗世恩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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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李刚锋程振锋苗世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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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巩义市探路者滑雪度假有限公司 
【被告】杨怀青;朱贺 
【本院观点】关于垫资的性质及责任承担。前已论证朱贺、孙波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杨怀青提交孙波出具的垫资证明及杨怀青向孙波、朱贺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即对其诉讼请求完成举证义务,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垫资的性质及责任承担。垫资发生时,孙波探路者滑雪公司探路者滑雪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管理、运营,朱贺为探路者滑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怀青曾经在滑雪场从事工程施工,知悉孙波、朱贺与探路者滑雪公司的关系,且垫资中的3
0万元直接转至朱贺账户,20万元转至孙波账户,孙波两次向杨怀青出具垫资证明,记载款项用于探路者项目,孙波出具垫资时,仍为项目负责人,朱贺仍为探路者滑雪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二人接收杨怀青转款、出具垫资证明,均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探路者滑雪公司承担。客观上,探路者滑雪公司账务由母公司直管,朱贺、孙波没有公章管理权,故孙波出具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垫资证明而没有采取公司借据、借条形式也符合探路者滑雪公司财产管理实际。从文义上看,垫资即垫付资金,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资金。垫资事实形成后,即在垫资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总之,杨怀青向探路者滑雪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项目负责人转款,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杨怀青出具垫资证明,杨怀青与探路者滑雪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探路者滑雪公司应当偿还杨怀青借款。探路者滑雪公司上诉称,其与杨怀青之间无借贷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探路者滑雪公司上诉称,朱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探路者滑雪公司的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前已论证朱贺、孙波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杨怀青提交孙波出具的垫资证明及杨怀青向孙波、朱贺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即对其诉讼请求完成举证义务,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探路者滑雪公司上诉称,诉争款项没有用于探路者滑雪公司的生产经营,其与杨怀青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探路者滑雪公司应当就其反驳主张,提供证今天三亚最新通知
据予以证明。且探路者滑雪公司的账务由其母公司控制,滑雪场项目相关的账务资料也应当由其母公司掌握,探路者滑雪公司有举证能力证明该项目资金来源,该公司提交的二份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探路者滑雪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53: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2016年12月3日,孙波向杨怀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肆万元(¥40000.00元),五天归还,无息。"2017年4月,孙波向杨怀青出具《垫款说明》一份,载明:“杨怀青在巩义探路者项目垫资共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元(¥540000.00)。"2018年4月,孙波向杨怀青出具《垫款证明》一份,载明:“杨怀青在巩义探路者项目垫款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240000.00)。"2016年11月15日,杨怀青
向孙波账户转款20万元。2016年11月20日,杨怀青向朱贺账户转款20万元。2016年12月14日,杨怀青向朱贺账户转款15万元。杨怀青称2016年11月20号左右,孙波向其借款,杨怀青委托其儿子将4万元现金交给孙波,未出具手续;2016年12月3日,借给孙波4万元现金,孙波出具了借条,以上共计58万元;2018年4月,杨怀青到孙波要求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由胡松虎代偿3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孙波出具了《垫款证明》,加上孙波2016年12月3日的《借条》载明的4万元,共计28万元。被告孙波、朱贺对杨怀青上述陈述予以认可。2.探路者滑雪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2018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朱贺变更为蒋中富。3.朱贺持有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1月22日,向申曾转款15万元;2016年12月14日向郑州碧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转款8万元。朱贺称,申曾系公司当时负责施工和工程采购的工作人员,其将款项转给申曾,由申曾采购设备;转给郑州碧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款项也用于购买设备。朱贺、孙波同时持有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物资验收单、销货清单、出库装箱单复印件一组及支付宝支付截图一组,用于证明垫资为公司采购设备。朱贺同时提交通过内部程序报销相关费用的审批流程截图一组,用于证明就垫资款向公司申请报销的事实。4.庭审中,杨怀青称,其是搞工程的,后来经村长介绍在探路者滑雪公司干过一些小的工程;起初并不认识朱贺、孙波,
后来知道他们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他们两个借款是公司用的,其也认为是借给公司的,借条是在孙波的办公室打的,当时,其要求对方加盖公章,对方称公司印章在财务处,没有加盖。探路者滑雪公司对申曾系其工作人员认可,但称公司从未允许公司员工垫资,因为购买设备需要严格的内审程序,孙波、朱贺提交的垫资资料不能证明其垫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活动均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施,一般来讲,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企业的行为。公司意志不但可以通过代表制度表达,亦可以通过代理制度表达,法人的员工基于其职务而享有代理权,其实施相关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其所在的法人承受。本案中,杨怀青主张被告欠28万元本息,其持有证据为2016年12月3日被告孙波向其出具的《借条》、2017年4月被告孙波向其出具的《垫款说明》、2018年4月被告孙波向其出具的《垫款证明》及杨怀青向被告孙波、朱贺的转账明细。被告孙波、朱贺对杨怀青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探路者滑雪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杨怀青与孙波、朱贺发生交易往来时,孙波系探路者滑雪公司项目经理,朱贺系探路者滑雪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款项的用途,被告孙波、朱贺提交了相关证据,能
够证明借款期间向外购买设备等情况。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怀青持有的《垫款证明》虽系孙波出具,但朱贺予以认可,杨怀青实际转入朱贺的个人账户的款项为35万元,多于《垫款证明》中载明的24万元。因朱贺作为探路者滑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提供了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证据,杨怀青要求探路者滑雪公司承担24万元的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杨怀青持有的《垫款说明》及《垫款证明》中,均没有约定利息,杨怀青要求探路者滑雪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但杨怀青可要求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另外4万元,杨怀青提交了2016年12月3日的《借条》。从上述《借条》的形式上来看,“借款人"处写明的是“孙波",未注明借款用途或孙波的职务,应理解为杨怀青与孙波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孙波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4万元的具体用途,且已离职,此种情况下如对员工的代理权进行扩张理解,将会严重损害法人的利益,上海鲜花港游玩攻略
故杨怀青要求探路者滑雪公司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假设孙波确将上述款项用于公司,也可以通过审核报销的方式要求公司返还,并不损害其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探路者滑雪公司、孙波、朱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怀青借款24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孙波、朱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怀青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的利息;三、孙波、朱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怀青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四、驳回杨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探路者滑雪公司、孙波、朱贺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3-09-04 15:30: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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