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村、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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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村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单独行政赔偿  城乡建设  城市规划  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单独行政赔偿  城乡建设  其他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鄂28行终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任荣李野彭文 
【审理法官】天字码头珠江夜游票价吴任荣李野彭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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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岭长城门票【当事人】刘江村;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刘江村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刘江村 
【当事人-公司】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彭州市人才招聘网【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江村 
【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
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举证责任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张家界 三日游【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刘江村在流转的土地上搭建钢架棚和修建办公用房,用于无土栽培试验,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向刘江村作出并送达《停工通知书》及《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刘江村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建筑物。刘江
村收到通知书后,并未停止建设,且搭建完毕并投入使用。利川市城市管理局于2015年3月25日对刘江村所建钢架棚和办公用房实施,该行为已被本院(2016)鄂28行终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该行为给刘江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应由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但并非所有违法的行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还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否合法。本院确认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为强制拆除决定尚未生效、送达程序违法、强制公告未告知救济权利,应属程序违法。但刘江村在流转的土地上搭建钢架棚和修建办公用房,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刘江村搭建钢架棚和修建办公用房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原则,予以对刘江村被拆除后的钢架棚残值、钢架棚内的花盆、生产工具、猎狗、办公用品等物品依据市场询价等方式,酌情予以赔偿10万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教育招生信息服务平台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江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10: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刘江村在利川市××街道办事处岩洞××村××组流转约2500平方米农村承包经营土地,并搭建面积为1594.9平方米的一层钢架棚和约6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用于无土栽培试验。同年3月,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查明刘江村搭建钢架棚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向刘江村送达了《停工通知书》及《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刘江村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建筑物。刘江村收到通知书后,并未停止建设,且搭建完毕并投入使用。2015年3月9日,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催告书》,并于当天送达给刘江村。同月12日,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利城字[2015]01号"《关于强制拆除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刘江村违法建筑的决定》,将该决定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并以张贴、电视播报等方式予以公示。同月25日,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会同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将刘江村搭建钢架棚内的物品强制搬离,对钢架棚全部拆除。同月31日,刘江村向恩施州州住建委申请复议,同年4月7日,恩施州住建委受理刘江村的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州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行政决定。刘江村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利城
字[2015]01号"《关于强制拆除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刘江村违法建筑的决定》;2、确认城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3、确认城管局砸毁工棚的行政行为违法;4、判令城管局行政赔偿;5、撤销州住建委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中,刘江村撤回对行政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江村的上述请求。刘江村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鄂28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确认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刘江村钢架棚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恩施州住建委“恩州住建行复[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7月7日,刘江村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赔偿其各种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93230.00元。2017年6月22日,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02行初40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驳回刘江村的起诉。随即,刘江村分别向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和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7月7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利城管赔决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刘江村不服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于2017年10月25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赔
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6230.00元,但其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赔偿金额为2499240元及2平方米金丝楠木,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变更赔偿金额为1993230元。审理中,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请追加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参加诉讼,予以准许。 

本文发布于:2023-09-05 10:11: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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