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利、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债务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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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利、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债务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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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桑尼亚的签证好办吗【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皖01行终7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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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荆州人才网黄成应道荣李进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段利;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段利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段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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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段利 
【被告】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现场笔录证据不足其他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本案中,被上诉人滁州市场局提交的收据、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了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案涉950元代办费,并将收费标准及内容在案涉售楼部现场公示、备注消费者自愿选择字样,上诉人称其购房时未提看到上述公示内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滁州市场局认定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违规收取代办费,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案涉申请书、《补充条款三》、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与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涉购房合同之外达成了购买“富力优享家”装修服务套餐的民事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滁州市场局据此认定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违规收取10683元装修费的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省市场局受理
上诉人复议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案涉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5:19 
段利、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债务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1行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MB176554XC。
     法定代表人李如培,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
     法定代表人韩永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段利因诉被上诉人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滁州市场局)、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局)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11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原告段利向被告滁州市场局邮寄《关于“富力无衣水镇”项目违规收费的举报信》,称其在购买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力
新城公园里7-1104室房屋时,开发商违规收取了950元的代办费和10683元的装修升级费。2019年9月19日,被告滁州市场局电话告知原告举报信已经收到,并且决定受理。被告滁州市场局受理投诉后,对收费项目进行了调查,调取了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950元的收据,收费事由为代理及办证费用。滁州市场局对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滁州市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申请书》、《补充条款三》,其中《申请书》由原告出具,申请委托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补充条款三》系原告与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约定原告以100元/平方米获得“富力优享家”套餐,合计10683元,附件部分载明了套餐的具体内容。2019年10月10日,被告滁州市场局电话告知原告办理结果,并在电话记录单上进行记录,电话内容载明:“1.代办费950元是由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收费项目为代理及办证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在滁州富力乌衣水镇售楼部现场进行了公示,且有注明消费者选择字样。2.装修升级费10683元为委托装修服务,由消费者本人申请,双方签订有服务协议《补充条款三》,合同明确有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开发企业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介机构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价格违法行为。”2019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省市场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市场局受理后于2019年11
月14日向滁州市场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11月22日,被告滁州市场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9年12月20日,被告滁州市场局到滁州市售楼部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情况处载明:“我们于2019年12月20日15时20分对当事人售楼部现场进行了检查。在售楼部洽谈区东面墙上有相关信息公示,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在南部,公示内容有办证及代理费……备注:上述服务由园天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客户自愿选择,并向服务商自行支付费用。”2020年1月8日,因案情复杂,被告省市场局决定延长复议期限,并告知了原告。2020年1月19日,被告省市场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原告和被告滁州市场局。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省市场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滁州市场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3.责令滁州市场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滁州乌衣水镇项目销售时存在的违规收费行为;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违法收取950元的代办费和10683元的装修升级费。关于950元的代办费用,依据《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一条之第一款之规定,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一)商品房交易
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费用应当注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本案中,综合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可以认定950元系由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的代办费用及证书工本费用,收费的标准及内容在滁州富力乌衣水镇售楼部现场进行了公示,且备注了消费者自愿选择字样。该笔费用并非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滁州市场局认定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违规收取950元代办费用,认定事实清楚。关于10683元的装修升级费用,根据原告出具的《申请书》及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三》,可以认定被告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提供装修服务,10683元的富力优享家套餐服务亦是双方达成的民事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该笔10683元装修升级费用指向的服务内容是提供厨房、主卫生间的装修,原告亦认可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厨房、主卫生间装修服务,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价格违法之处,被告滁州市场管局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但举报人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的
除外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被告滁州市场局受理举报后,将调查处理结果口头告知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省市场局受理行政复议后,依法向被告滁州市场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收到被告滁州市场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利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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