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景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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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景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1 
【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23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 
【审理法官】李慧玲禹莉杨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清远市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景永 
【当事人】清远市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景永 
【当事人-个人】张景永 
【当事人-公司】清远市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园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郑宇华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龙嘉莉广东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园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郑宇华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龙嘉莉广东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园郑宇华龙嘉莉 
【代理律所】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广东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清远市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张景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撤诉不予受理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张景永撤回起诉。    三、准许清远市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7元,由张景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清远市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新时间】2022-08-23 04:51:18 
清远市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景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18民终23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园,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华,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嘉莉,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清远市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景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7月30日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6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张景永撤回起诉。
     三、准许清远市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7元,由张景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清远市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李慧玲
审 判 员 禹 莉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倩倩
书 记 员 潘丽泳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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