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集会游行示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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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集会游行示威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0.04.25
【字 号】
【施行日期】1990.04.25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集会游行示威
正文
郑州市集会游行示威规定
 
(1990年2月24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0年4月25日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省会的社会和公共秩序,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规定。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本市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七条 公民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未年满十八周岁和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
  (二)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在集会、游行、示威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表》。
  以口头、信件、电报、电话等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开始和结束时间、集合地点、解散地点及途经路线;
  (三)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和人员构成;
  (四)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标语、口号及其他宣传内容;
  (五)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车辆及其牌照号码、音响设备及其他器材的种类和数量;
  (六)负责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地址和电话号码;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除载明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接到主管机关的通知后,应当签字;拒绝签字的,经见证人签名,视为主管机关已经通知。由于其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经见证人签名,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将申请举行日期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在接到主管机关的通知后,应当认真负责地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进行协商,并在推迟日期的三日前将协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
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拥挤路段的交通高峰时间内;
  (二)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已获得许可的;
  (三)与重要外事活动,大型文娱、体育等活动在时间、地点、路线上相冲突的;
  (四)其地点或者途经路线因建设施工禁止通行的;
  (五)其地点或者途经路线正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的;
  (六)有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其他情况的。
  第十五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六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八条 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和未办理本市市区暂住户口证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市区发动、组织、参加市区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九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公安局呈报;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公安局报市人民政府,再由市人民政府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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