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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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8.05
【字 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6号
【施行日期】2020.08.05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
(2014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四章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章 废气、油烟、恶臭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严防严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规划布局,统筹安排,优化产业结构,保障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财政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评结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农业、林业、气象、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水务、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广绿建筑,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鼓励使用集中供热。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设立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大气污染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大气污染气象资料,配合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和治理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生活方式,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六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公开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八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行政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经治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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