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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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5.09.30
【字 号】
【施行日期】1990.02.17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1989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6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搞好绿化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园林艺术水平,发挥绿化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凡市区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利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集体所有林场为载体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在旧城区改造中,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经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其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建设用地指标和城市公共道路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应当设置透景栏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要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要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搞好专业苗圃建设,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自办苗圃。
  园林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市区建成区或建制镇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配套费。
  需要绿化配套的建设工程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把绿化建设列入基建计划,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应当招标的,依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加强绿化工程的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保证树木花草的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度安排园林建筑小品和游乐设施,提倡乔木和灌木、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发展多层覆盖种植,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自建的公园,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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