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税收征管挑战及对策——以网约车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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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nal  of  Hunan  Taxation  College
2021年6月第3期第34卷(总第179期)
Vol. 34 No. 3Jun. 2021
共享经济税收征管挑战及对策
——以网约车为例*
*收稿日期:2021 -03 - 23
作者简介:段杰(1996—),男,山西新绛人,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2019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財
税法和经济法学。
段杰
(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天津300387)
摘要:共享经济基于全新的“使用权交易”理念开辟了一种不同于传统经济发展的新模式,在对资
源的整合利用方式进行创新的同时,也给传统的监管和规制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基于此种现状,对我国 现行税收征管模式和方式提出以不同共享模式确定不同税收征管规则、以交易完成地作为确定税收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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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权的依据等五个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税收征管;共享经济;网约车
中图分类号:F810.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 - 4614(2021)03 - 0023 -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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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征税客体及税率税基等带来的种种新问 题,现有的税收征管制度难以有效应对和解
决。税收征管实践中涌现出的诸多问题,又成
为制约共享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阻碍。因此,税
收征管模式结合共享经济特点进行优化,一方
面可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另一方面可使其成
为促进共享经济良性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去泰国曼谷自由行攻略一、共享经济税收征管挑战
(一)共享经济的跨区域性与税收管辖权
问题
中华民族园门票多少共享经济基于现代信息技术,具备在超广 域范围内开展业务的可能性。以滴滴平台
例,滴滴公司总部设立在北京市海淀区,其通
过构建网约车司机和乘客共享的信息平台,为
共享经济作为一种全新的资源利用模式,
依托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日益成熟和广泛
应用,通过互联网平台形式精准匹配供需双方,
极大地增加了闲置资源的利用效率,经济规模在 我国不断扩大。2019年中国共享经济市场交易
规模达到32828亿元,比上年增长11.6%。其
中,交易规模处于前三位的生活服务、生产能力、 知识技能分别比上一年度增长了 8.8%、11. 8%
和30.2%。共享经济参与者人数约8亿人,其中 提供服务者人数约7800万人,共享平台员工数
为623万。这其中涉及大量的企业所得税、个人
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征管问题。
共享经济所特有的分散性、跨区域性、隐
蔽性等新特性为传统的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
挑战。共享经济发展给征税主体、税收管辖
司机和乘客精准提供信息,进而达成交易。滴滴司机通过平台所发布的载客信息与需要手机定位地区附近搭乘的乘客进行精准匹配,进而满足双方需求。这种方式并不依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场地,全部流程通过线上完成,并且滴滴司机的业务范围由此得到了极大地扩展,经常会有一些连跨多省市的业务。由于滴滴平台广阔的业务范围以及不需要固定经营服务场地的特点,使其业务收入来源于全国各
地。这给传统的税收征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引发了公司所在地与公司业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收管辖权争议。我国流转税按照生产地进行征收的征税原则,滴滴公司应该给其总部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交纳相应税金,但这不可避免地导致公司业务发生地的税收收入流失。
面对以网约车服务为代表的共享经济新模式的快速发展,以及共享经济基于其交易线上完成、业务范围广的特点,传统的税收监管模式难以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和管理,如若不积极进行变革,势必会导致税基缩小、税收收入流失的情况发生,甚至可能会抑制共享经济的良性发展。为了满足合理征税的原则和要求,可将对共享经济的征税地从生产地转变为交易完成地,供需双方主体在达成交易目的后在交易完成地进行最后结算,将相应税款上交至当地的税务机关,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当下对共享经济的税收管辖权的争议不失为一种可行之举。
(二)共享经济的多主体性与纳税主体问题
共享经济的运作基于对信息数据的共享来促进供需双方主体需求的满足和实现,其核心是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来提升对社会闲置资源的利用效率,一个成熟合理的共享经济发展模式离不开共享经济平台的有效运转。比如滴滴出行平台,签约司机通过接收平台信息来寻客源,乘客通过向平台发布出行信息以满足自身的乘车需求。这其中就显示了共享经济本质上是分享的经济,是基于对信息和闲置资源的有价分享。在该分享模式下,共享平台便是乘客出行信息的汇总者和司机客源信息的发布者,所以
从乘客在平台叫车到司机接客至完成交易,涉及到包括乘客、共享平台、第三方支付软件以及司机在内的多方主体。其中司机和共享平台按照各自比例来分配乘客的车费,那么面对共享平台和包括网约车司机在内的服务提供者两大获利主体时,由于共享平台采用标准的公司化模式运作,进行工商登记是必经程序,其作为纳税主体是没有异议的,在实践中也是对共享经济平台进行征税。但是对于服务的提供者而言,网约车司机接客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只需要与滴滴出行平台签订相关服务协议即可,其数量庞大且并未进行过正式税务登记,对这部分体如何进行征税和监管是当下优化税收征管必须要思考的问题。
另外,共享经济主体的多样性和共享平台数据的隐蔽性会加剧税收征管的复杂性,增大征管难度。以滴滴公司为例,滴滴出行平台是通过乘客使用第三方支付软件将车费支付给共享平台,再由共享平台将司机应获份额在平台内分配给司机的模式进行运作,平台是连接供需双方的重要纽带,其拥有公司和司机获益的具体数据信息,但是以滴滴出行平台为代表的共享经济平台公司往往会基于自身商业发展的考量,利用发达的计算机信息技术对具体交易数据通过设置平台算法和超级密码等方式进行加密处理,使税务机关难以获得相关税务信息,在无形之中又增加了新的税收征管盲区。所以在面对共享经济中涉及到包括共享平台在内的多方主体时,应采用将共享平台认定为代扣代缴人的税收征收方式,不仅仅要将其作为
平台的所得依据法律规定上交税款,而且要在此基础上增大与税务机关的经营数据的共享力度,由平
台汇总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收益情况并对其进行代扣代缴,保证税收收入,从而达到减缓税款流失和预防税基缩小的效果。
(三)共享经济的分散性与税基税率确定问题
共享经济作为近年来中国经济发展最活跃的部分,不依托固定的经营场所面向全国范围提供服务,呈现出高度分散性的特点。税基是政府进行征税的客观基础,确定税基的过程就是明确征税对象的过程,税基的选择合理与否事关一国税收收入的数量和质量。共享经济作为新兴经济业态,业务开展范围广泛,税源充足,征税潜力巨大,所以必须要明确共享经济的征税对象。共享经济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对线上线下资源进行重新整合,全新的技术加上规模巨大的市场,加剧了监管共享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导致了有关共享经济的征税对象难以准确认定,影响了正常的税收征管工作。以滴滴公司为例,由滴滴出行平台所提供的出行服务,是将其定义成面向乘客满足其出行需求的交通运输服务业,还是将其定义为面向平台司机满足其客源需求的现代服务业,一直是税务机关在实际的税收征管中亟待解决的操作难题,在实践中滴滴出行平台是同时面向乘客和司机提供双向服务,三者是并行的混合关系而非非此即彼的单一关系,这就给税收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大困扰,对共享经济平台的经营活动以何种关系进行定义,宜接影响到具体的征税税率。面对这种复合型的关系的税率争议,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文件和政策对其进行规制,顶层设计的不完善加上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采用的征收标准不一进一步加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四)共享经济的碎片化与税收征收方式问题
共享经济的业务广泛分布在全国各地,不依托固定的经营网点使得基于共享经济的交易可以做到仅根据需求而不用考虑地点和时间等因素的限制,其发展呈现出分散性和碎片化的特点,没有过于集中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根据需求程度影响供给。这种碎片化的发展模式突破了传统地域的限制,在释放经济活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税收征收问题。针对这种税源分散、难以进行有效管控的情况,我国通常采用的是代收代缴或者代扣代缴的方式。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税务机关仅对共享经济平台进行征税,对于依托共享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们却未对其进行征税,出于减少税源流失、增加国家税收收入的考量,税务机关应通过积极与共享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加大协作等方式对传统税收征收方式进行优化革新,通过以共享经济平台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该部分税款。
二、共享经济税收征管问题的原因探究
(一)共享模式的多样性
共享经济本质上是分享,通过闲置资源的所有者让渡资源使用权的形式提升资源的利用效率来达到满足供需双方的共赢局面。在目前我国共享经济的发展实践中,主要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通过供给方与需求方的直接对接和交换来达成交易,另一种是创建共享经济平台,由共享平台来充当供需双方的连接者,通过共享平台接收和发布交易信息来促进交易达成。两种模式殊途同归,都是为了交易的实
现,在实践中主要是以后者为主。不同的共享模式因为涉及主体的差异在税收征管层面会有较大差别。以网约车为例,在第一种模式
下,可由车主宜接与乘客双方之间进行交易,乘客宜接向车主支付车费;在第二种模式下,乘客向共享平台上发送乘车信息,由平台将客源信息发布给就近区域的平台司机,在司机完成客运服务后,由乘客将车费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给共享平台,最后共享平台再将扣除了手续费后的车费支付给司机。在第一种模式下,只涉及车主和乘客两个主体,车费没有经过流转,直接由乘客支付给车主,只需要对车主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可;但是在第二种模式下,便会涉及到车主、共享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和乘客四个主体,车费经过重重流转才能到达司机的手中,涉及到对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征收增值税、对司机征收个人所得税等不同的税收征收问题,不同的共享模式会导致其涉及的纳税主体、纳税客体、税率等税制要素不同,交易流程繁简也不同,给针对共享经济的税收征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大的挑战。
(二)共享经济下的消费性财产与商业性财产难以区分
消费性财产是基于对一项财产的使用和占有价值而言,而商业性财产则是基于对该财产的收益和处分价值而言。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对资源的利用方式不同会导致资源呈现出不同的价值状态。以网约车服务为例,网约车车主可以与平台签协议,用自有车辆从事交通运输服务。在服务过程中,车主所有
的汽车可以视作为车主自行使用的消费性财产,也可以将其视作为车主用来获取乘车费等利益的商业性财产。对于一辆载人的汽车而言,如若没有第三方平台如共享平台的协助,税务机关很难确定是自行使用行为还是商业载客行为。如果是自行使用且满足自身出行的消费性财产,则不需要在使用过程中交税;若通过使用该财产进行营利,则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这两种财产的利用方式仅从行为外观来看并没有区分度,只能依据第三方支付平台或共享经济平台对其交易数据进行监测和分析,才能初步判定其财产使用目的,这无疑给税收的征管工作带来了难题。
(三)提供劳务与出租财产难以分割
一般而言,提供劳务与出租财产是两种很容易区分的行为,但是在共享经济模式下,随着信息技术的加持和资源利用方式的丰富,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也能在实践中发生混同的现象。以网约车服务为例,网约车司机在以自有车辆提供交通运输服务时,既可以理解为司机向乘客提供技术性劳务,又可以理解为司机将自己所有的汽车以有形动产租赁的方式短期出租给乘客使用。在现行的税法规定下,行为人分别通过提供劳务和进行有形不动产租赁的方式进行获利时所需要的交纳的增值税税率是不同的。鉴于对该行为的不同理解会宜接导致税率等纳税义务的差异,所以对共享经济模式下的应税行为进行准确定性是今后税收征管改革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三、完善共享经济税收征管的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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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不同共享模式确定不同税收征管规则
对于共享经济中不同的共享模式,税务机关应根据这些模式的差异确立合理的多层次、分类别的税收征管规则。合理的税收征管规则不仅可以保证国家正常的税收收入,而且其作为一种政策导向,会对共享经济的发展起到一种规范和引导作用,促进其良性健康发展。以网约车为例,一种模式是网约车司机可以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后以自己提供车辆的方式在网络上从事交通运输服务,与有需求的乘客直
衡水天气预报15天接交易;另一种模式是网约车司机在满足前述资格要求后与共享平台签约,由平台为其提供客源,乘客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平台付费,最后由平台在扣除相关管理费后将余款支付给司机。在上述两种模式中,前者模式中主要涉税主体为司机,后者模式中主要涉税主体为司机、共享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于前一模式,可以要求应税司机进行税务登记,用其身份证号作为设立其唯一的纳税识别号的依据,建立以纳税识别号为载体的自然人应税制度。还可通过加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等的合作,利用区块链技术精准锁定交易信息,以控制税源流失,保证税收收入。对于后者模式,考虑到共享经济的分散性和网约车司机对共享经济平台的依附性,税务机关一方面可以委托共享经济平台对与其平台签约的网约车司机的所得通过代扣代缴的方式进行征收,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加大与共享经济平台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作力度完善监管,增加对相关交易数据的共享度,进而确保征税信息的准确。
(二)以交易完成地作为确定税收管辖权的依据
为了解决共享经济基于其自身业务特点所带来的税源流动引发的税收管辖权之争,可以以供需双方的交易完成地为依据确定何地享有该部分税源的税收管辖权。以网约车服务为例,网约车司机通过平台等网络方式拉到乘客后,根据乘客的需求将其送往目的地。从司机接到平台发布的客源消息到乘客指定的目的地,中间可能要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不同的纳税区域,但是最后交易完成乘客付款的地点只有一个,故采用交易完成地作为税收管辖权的依据既以其唯一性的特性来解决在共享经济交易中车辆所经过区域有关税收权属的争议,也进一步维护税收征管秩序。
(三)以收益主体来确定纳税主体
纳税主体的产生是基于法律所规定的纳税义务。目前,虽然在税收征管层面我国并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共享经济模式下的应税主体、课税对象等进行规定,但是从应税性的角度考虑,共享经济模式下的经济主体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等方式带来了资源的增值和利益的增加,满足可税性的要求。所以,我们可以通过收益主体的方式来确定纳税主体,谁通过共享经济模式获益,谁就是共享经济模式下的纳税主体。以滴滴公司为例,乘客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车费支付给滴滴出行平台,平台在该笔车费中获得了管理费,平台司机在该笔车费中获得了劳务报酬。既然平台和司机均在此共享经济活动中获益,那么平台和司机就是相应的纳税主体,应对其收益交纳税款。所以,税务机关在面对数量众多,结构复杂的共享主体时可通过确定收益主体来精准锁定纳税主体。
(四)以收益主要来源确定税基和税率
共享经济时基于分享的理念通过盘活闲置资源的方式得以迅速发展,形式多样,行为复杂,税务机关迫切需要对共享经济活动下的众多参与者合理地确定税基和税率。虽有诸多变化,但是万变不离其宗,每个共享经济活动的参与者都是为了获利而来,那么以共享经济活动的参与者的收益主要来源来确定其应税行为的税基和税率便不失为一种合理举措。比如对于与平台签约的网约车司机而言,他们在从事业务时的收益主要来源是乘客支付的由共享平台扣除过部分管理费的余款,那么税务机关就可以对其提供劳务的行为以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征收增值税以及在满足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条件下征收其个人所得税;对于共享房产的出租企业而言,其在共享活动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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