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阅读: 评论:0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衡水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3.09
【字 号】衡政办[2012]7号
【施行日期】2012.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
正文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衡政办〔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0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加强雷电天气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基层社区、林区、厂矿、乡村、学校等单位,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深圳地铁4号线路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天气的监测,及时做出预报、警报,提高服务水平。重庆希尔顿
  雷电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警报。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航空、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及其他重要物资的仓储场所,尚存地上建筑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六)学校、商场、宾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口聚集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以下新(改)建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一)城市桥梁、燃气、轨道、供水、供热等公用设施;
  (二)输电线路、变电站、发电厂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三)石油、化工、鞭炮等易燃易爆物资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销售与仓储场所等爆炸危险环境;
居庸关长城门票预约
  (四)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学校、商场等工程;
  (五)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康复路  (六)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七)城市火车站、汽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深圳南山  (八)高速公路的高架桥、收费站、II类以上机场;
  (九)重点建设项目及高层建筑(建筑高度≥30米的建(构)筑物)或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赣州到向塘
  (十)其他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
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含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所含的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实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有资质技术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防雷检测技术报告和其它条件,依法做出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决定。
  未经审核、验收的防雷工程,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于规定期间内,定期申报检测。防雷装置的使用者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十五条 在本市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经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并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防雷设施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各种专业防雷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级别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级别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业务。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5:17: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035400.com/whly/2/42405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防雷   雷电   应当   减灾   灾害   装置   规定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24-2030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文化旅游网 滇ICP备2022007236号-403 联系QQ:1103060800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