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大辉、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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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大辉、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北京五星级酒店有哪些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723动车事故死了一个大人物(2020)甘01行终1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王海燕王洋 
【审理法官】王卫王海燕王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汪大辉;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汪大辉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汪大辉 
【当事人-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赵政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刘向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  去三亚旅游一周需要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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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戴易赵政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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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汪大辉 
【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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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兰政发[2014]94号)中明确规定了交房标准:“回迁安置住房室内水泥地面压光,天棚、墙壁刮大白,进户门为防盗门,室内房门为实木门,楼梯扶手为白钢扶手,窗户为单框双玻塑钢窗,卫生间设置水龙头、洗手盆、坐便器,厨房设置洗菜盆、水龙头,室内照明为日光灯或节能灯,确保符合相关标准和质量要求。"《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
新三年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攻坚工作的实施意见》(兰政发[2019]23号)中明确规定了交房标准:“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安置住房交房标准要在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可采用户内装修或货币补偿。采用户内装修的,应与货币补偿金额基本一致。室内装修应加装户内套装门,在卫生间安装水龙头、洗手池、坐便器,在厨房安装洗菜盆、水龙头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汪大辉与敦煌路街道办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期房产权调换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该协议履行完毕后,汪大辉以七里河区房屋征收中心安置的房屋室内设施标准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七里河区房屋征收中心补偿缺少设施的费用30000元。至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回迁安置房屋是否有室内设施的交房标准。对此,汪大辉与敦煌路街道办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期房产权调换协议》中虽未约定安置房屋的室内设施标准,但兰州市历年出台的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中均对回迁安置住房的交房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需有户内套装门,在卫生间安装水龙头、洗手池、坐便器,在厨房安装洗菜盆、水龙头等基础设施,且涉案房屋的征收实施单位敦煌路街道办也表示按照规定其有进行室内装修的义务。敦煌路街道办虽辩称汪大辉拒绝接受敦煌路街道办提供的最低标准的户内基础设施,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汪大辉未在《房屋入住验收移交表》上提出异议,并与兰石豪布
斯卡物业服务中心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推定汪大辉放弃敦煌路街道办提供的最低标准的屋内基础设施安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七里河区房屋征收中心交付给汪大辉的安置房屋应该符合兰州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要求,并为其安装相应的基础设施。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旅游景点排行榜
【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汪大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更新时间】2022-09-23 19:21:37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汪大辉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汪大辉全部请求;2.判令七里河区房屋征收中心、敦煌路街道办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敦煌路街道办向汪大辉交付房屋时已询问汪大辉,汪大辉自愿不再安装基本设施,没有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
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由此,对敦煌路街道办主张其已征求汪大辉的意愿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不应由法官从主观上加以推定认可。事实上,因敦煌路街道办没有按政策规定安装房内基本设施且已停发过渡费,汪大辉不得已而自行装修。二、一审法院选择性适用政府规章,损害了汪大辉的正当权利。汪大辉在一审中诉讼请求的政策依据是《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兰政发[2014]94号)和《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新三年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攻坚工作的实施意见》(兰政发[2019]23号)规定的标准,两份规章一脉相承,后一规章是对前一规章的补充强调。而一审法院选择性适用兰政发[2019]23号文件,拒绝对符合本案适用兰政发[2014]94号文件,认为涉案协议签订在前,政策落实在后,故该法规不适用本案的情形,系适用规章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敦煌路街道办未依法履行行政协议,未按政策规定落实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内建设标准安装基本设施,依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之规定,汪大辉在内基本设施的情况下不得不自行装修,敦煌路街道办应当进行赔偿。四、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存在不够公正的瑕疵。本案证据《关于“兰石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户要求执行国家法规和签订补充协议的报告》是通知汪大辉前往办理交房手续时开始向其提出安装基本设施或补偿费用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文发布于:2023-05-29 04:02: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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