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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胜、丛佳佳与杨松栋、丛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1
【案件字号】(2020)吉07民辖终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甲邵国政李林
【审理法官】刘甲邵国政李林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永胜;丛佳佳;杨松栋;丛秀兰
重庆武隆天坑地缝旅游攻略【当事人】陈永胜丛佳佳杨松栋丛秀兰
【当事人-个人】陈永胜丛佳佳杨松栋丛秀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永胜;丛佳佳
【被告】杨松栋;丛秀兰
【本院观点】本案杨松栋、丛秀兰诉陈永胜、丛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永胜、丛佳佳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上诉至本院。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杨松栋、丛秀兰诉陈永胜、丛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永胜、丛佳佳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上诉至本院。陈永胜、丛佳佳上诉认为杨松栋、丛秀兰长期不在其户籍地松原市宁江区居住,大连市西岗区为其经常居住地,如按接收货币地址管辖,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松栋、丛秀兰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陈永胜、丛佳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松栋、丛秀兰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杨松栋、丛秀兰的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杨松栋、丛秀兰提交了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及松原市宁江区镜湖街道办事处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社区证明,其住所地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故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应为具有管辖权法院,陈永胜、丛佳佳提出
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云台山攻略一日游
【更新时间】2022-08-22 01:05:18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永胜、丛佳佳上诉称,请求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356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或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对方当事人杨松栋、丛秀兰起诉陈永胜、丛佳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陈永胜、丛佳佳收到一审寄送的诉状后,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702民初35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陈永胜、丛佳佳的异议。陈永胜、丛佳佳不服,认为该案确实不应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对方当事人即杨松栋、丛秀兰长期不在其户籍地松原市宁江区居住,而长期在大连市西岗区五一广场电视台附近小区居住(可核查对方当事人健康码轨迹),大连市西岗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所以即便按接收货币地址管辖,对方当事人也应在大连市西岗区起诉。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陈永胜、丛佳佳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陈永胜、丛佳佳的上诉请求。
陈永胜、丛佳佳与杨松栋、丛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7民辖终25号美国个人旅游签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佳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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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秀兰。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永胜、丛佳佳因与被上诉人杨松栋、丛秀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3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永胜、丛佳佳上诉称,请求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356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或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对方当事人杨松栋、丛秀兰起诉陈永胜、丛佳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陈永胜、丛佳佳收到一审寄送的诉状后,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702民初35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陈永胜、丛佳佳的异议。陈永胜、丛佳佳不服,认为该案确实不应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对方当事人即杨松栋、丛秀兰长期不在其户籍地松原市宁江区居住,而长期在大连市西岗区五一广场电视台附近小区居住(可核查对方当事人健康码轨迹),大连市西岗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所以即便按接收货币地址管辖,对方当事人也应在大连市西岗区起诉。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陈永胜、丛佳佳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陈永胜、丛佳佳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杨松栋、丛秀兰诉陈永胜、丛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永胜、丛佳佳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上诉至本院。陈永胜、丛佳佳上诉认为杨松栋、丛秀兰长期不在其户籍地松原市宁江区居住,大连市西岗区为其经常居住地,如按接收货币地址管辖,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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