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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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2.03.30
中国签证办理中心【字 号】豫人社法制[2012]9号
【施行日期】2012.03.30 加盟汉庭酒店几年回本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豫人社法制[2012]9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属各有关单位,省公务员局,省外国专家局: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厅领导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法规处报告。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鹿儿岛旅游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我省有关
规定,结合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以及其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知道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
  第六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第七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统一行政执法文书。国家和我省对行政执法文书有格式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厅统一制定行政执法格式文书,并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体现必要性和合理性。
  第九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变更
、废止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和管辖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定权限行使执法权。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权的,有权责令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行。
第二节 授权和委托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承担相应的
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由委托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五条 实行持证示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未取得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出行政执法机关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
送交发证机关注销。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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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回避申请记录在卷。
  收到当事人回避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该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的书面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行政执法活动,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决定应当在3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着装要整洁,体态要端正,待人要礼貌,用语要规范;禁止使用轻蔑、歧视、侮辱、诱导、欺骗、挑衅、恐吓、威胁性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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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当事人、其他参与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是指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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