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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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发文字号】镇江市第8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发布部门】镇江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2.09 
【实施日期】2022.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已由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7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
2021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9日
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7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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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辽中天气预报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住宅物业管理各方合法权益,营造良好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跟团旅游app哪个好用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业主自治、多方参与、民主协商、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推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加强对旧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提高物业服务和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办镇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和业主自治
活动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镇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并对业主自治进行指导。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并落实自律管理制度,规范从业行为,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编制行业标准,组织法律法规、物业服务标准、专业服务项目和技能等业务培训,调解行业纠纷,推行智慧物业服务,监测并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
引导、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行业协会。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镇政府等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法律、会计、工程监理、评估、咨询等第三方机构参与物业管理活动。
鼓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活动。
第八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鼓励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物业管理纠纷。
足球世界杯排名最新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应当参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修改示范文本的,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镇政府。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镇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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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共同聘请第三方机构参加物业承接查验。在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和办理承接手续时,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镇政府参加,并接受其监督。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镇政府接到邀请后,应当派员参加。
对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整改。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交付物业时,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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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承接查验中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建档保存。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在附件附图中予以注明,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对分期开发的物业服务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个物业服务区域的配置要求,在先期开发的区域内一次性配置或者提供临时物业服务用房。建设单位在未按照规划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前,不得擅自变更、分割临时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间,依照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者经营的物业服务用房,其租赁或者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期限,其租赁费用不得低于相邻地段市场价格。

本文发布于:2023-06-14 07:14: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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