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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梅、陈堂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鲁17民辖终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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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杨永汉李认银成爱梅
【审理法官】杨永汉李认银成爱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雪梅;陈堂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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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玉胜张爱云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雪梅
【被告】陈堂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级别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陈堂申以王雪梅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雪梅归还借款34.1475万元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陈堂申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王雪梅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巨野县××小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陈堂申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王雪梅认为其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综上,王雪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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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15:54:12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雪梅上诉称,请求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724民初256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被告王雪梅经常居住地为潍坊市坊子区,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应是借款人王雪梅,并非出借人陈堂申。故,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由上诉人王雪梅经常居住地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
王雪梅、陈堂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7民辖终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云,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堂申。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雪梅因与被上诉人陈堂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4民初25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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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雪梅上诉称,请求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724民初256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被告王雪梅经常居住地为潍坊市坊子区,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应是借款人王雪梅,并非出借人陈堂申。故,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由上诉人王雪梅经常居住地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堂申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陈堂申以王雪梅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雪梅归还借款34.1475万元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陈堂申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王雪梅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巨野县××小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陈堂申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王雪梅认为其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综上,王雪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成爱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徐亚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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