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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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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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廊坊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8.10.31
【字 号】
【施行日期】2018.12.05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5日起施行。
 
市 长
  2018年10月31日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上海人民公园相亲角成功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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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春游去哪玩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物业管理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并将物业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鼓励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服务标准和质量等内容的评估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
  (五)负责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物业管理工作;
  (二)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管;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
  (四)负责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备案和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六)负责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机制,处理物业管理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协助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承接查验备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等工作;
  (三)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助处理物业管理投诉;
  (四)协调和指导未实施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下列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公安机关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治安、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规划审查监督工作;
  (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受理价格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供水、供气、供热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违法行为;
  (五)城市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彩或者材质,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占用和损坏绿地等违法行为;
  (六)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依法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七)人防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行业内部纠纷,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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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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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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