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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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平安消费条例全文
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平安消费条例》施行新闻会在自治区网信办二楼厅召开。该条例于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一张图片吓死1亿人
xx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xx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消费工作,防止和减少消费平安事故,保障人民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安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消费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消费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消费经营单位)的平安消费及其监视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以及核与辐射平安、特种设备平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平安消费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平安开展,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消费经营必须同时管平安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那么。
第四条消费经营单位是平安消费的责任主体。
消费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平安消费第一责任人,对平安消费工作负全面指导责任;分管平安消费的负责人对平安消费工
作负综合管理指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平安消费工作负直接指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消费工作的指导,将平安消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制定施行平安消费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平安消费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催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费经营单位平安消费状况的监视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消费经营单位集中、平安消费监视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装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平安消费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平安消费违法行为和消费平安事故。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安消费工作负全面指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
围内的平安消费工作负相关指导责任。
西安未来30天天气预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平安消费工作负全面指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平安消费工作负相关指导责任。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平安消费专项资金,用于平安消费信息化建立、平安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等。平安消费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安消费工作施行综合监视管理,指导、协调、监视、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消费工作施行监视管理。
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消费工作施行监视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平安消费法律、法规和平安消费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平安消费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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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催促学校将平安教育纳入教学方案,培养学生的平安意识、知识和技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平安消费知识纳入职业教育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进步培训人员的平安意识和技能。中山网红打卡景点
播送、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平安消费工作的言论监视,开展平安消费公益性宣传教育。
第十条工会依法对平安消费工作进展监视,参与消费平安事故调查处理,提出保障平安消费的建议,催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消费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平安消费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视,维护职工在平安消费方面的合法权益。消费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平安消费管理、作出有关平安消费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章消费经营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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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平安消费条件,建立健全并施行消费经营活动全过程平安消费和职业安康:
(一)全员平安消费责任制及其考核与奖惩制度;
(二)平安消费资金投入和平安消费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三)全员平安消费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四)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五)平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验收、报废等制度;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立工程主体工程与平安设施、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消费和使用的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管理制度;
(九)平安消费检查制度和消费平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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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平安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一)消费平安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相关方以及外用工管理制度;
(十三)平安消费职业卫生保障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四)平安消费管理制度;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平安消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消费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平安消费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消费才能、消费强度或者消费定员组织消费;
(三)违背操作规程、消费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平安方案或者平安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危险物品的消费、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消费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平安消费知识和管理才能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进展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消费、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平安消费管理机构或者装备专职平安消费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缺乏一百人的,装备一名以上专职平安消费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设置平安消费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装备专职平安消费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消费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平安消费管理机构或者装备专职平安消费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装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平安消费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平安消费标准化建立,并进展动态管理。

本文发布于:2023-07-08 06:23:0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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