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范聪与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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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范聪与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咸丰天气>武汉海昌极地海洋世界门票价格【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琼96行终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旭吕丽霞冯花 
【审理法官】何旭吕丽霞冯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四川旅行社排名前十湛江自由行攻略三日游阳范聪;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阳范聪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阳范聪 
【当事人-公司】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曹开旺海南椰达律师事务所;赵若翔海南椰达律师事务所;王琳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罗秋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开旺海南椰达律师事务所赵若翔海南椰达律师事务所王琳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罗秋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开旺赵若翔王琳罗秋 
【代理律所】海南椰达律师事务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范聪 
【被告】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证明撤诉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7日强制拆除涉案养猪场,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该行为时已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因此上
诉人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3行初9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澄迈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0:33:26 
阳范聪与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琼96行终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范聪。
去趟迪拜旅游要多少钱     委托代理人曹开旺,海南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若翔,海南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公园路金城帝景首层。
     法定代表人何其位,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秋,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范聪因诉被上诉人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江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2019)琼9023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
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金江镇政府对涉案养猪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而阳范聪于2019年11月1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阳范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范聪上诉称,原审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属于明显的滥用司法权、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作出前及时均未依法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本案显然应适用《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明确发表上述意见,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均未就起诉期限问题发生过争议。且在第二次庭审之后,被上诉人主动联系上诉人表示愿意赔偿,并希望上诉人撤诉,只是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外,上诉人自2019年11月26日起诉,至2020年7月7日收到原审裁定书,期间经历了漫长的7个半月审判期后,等来的却是毫无法律依据的驳回起诉裁定,这是原审法院对于司法权的滥用。司法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还要强调正义的时效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江镇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实施拆除涉案养猪场的时间是2019年1月17日,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法定延长期限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在送达《限期自行拆除(乱打乱建)整改通知书》和实施强制拆除养猪场时,均向上诉人告知不服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和起诉期限。上诉人在养猪场被拆除时已知道起诉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其在起诉状中也自称多次向被上诉人及其他机关投诉,足以说明其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上诉人称其不知道起诉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后基于化解矛盾的目的,而与上诉人协商调解事宜,并不能否认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客观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限期自行拆除(乱打乱建)整改通知书》。2019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对涉案养猪场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对此不服,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7日强制拆除涉案养猪场,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该行为时已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去三沙市旅游攻略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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