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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行终1327号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德州旅游攻略一日游【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13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
【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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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都燕萍无锡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都燕萍
列车时刻表 火车查询【当事人-公司】无锡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都燕萍
【被告】泰国哪里最好玩无锡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修改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复议机关关联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修改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上诉人都燕萍申请公开苏民行[1999]27号《批复》,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保存该政府信息,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向都燕萍公开苏民行[1999]27号《批复》符合上述规定。 无锡市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2018年9月11日对都燕萍作出的锡政公开办(2018)第060号-答《答复》证明,都燕萍曾于2018年9月4日向无锡市政府申请公开锡政发[2004]43号《批复》,针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锡市政府已作出答复。锡政发[2004]43号《批复》中明确载明,将蠡园、荣巷等7个街道办事处撤并整合为蠡园等4个街道办事处,同时明确了4个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域。因此,都燕萍申请公开的“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滨湖区蠡园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文件"即锡政发[2004]43号《批复》。由于都燕萍此前已经申请公开锡政发[2004]43号《批复》,无锡市政府已作出答复,因此该项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无锡市政府告知都燕萍
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 都燕萍同时向无锡市政府递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涉案两项政府信息,由于两项政府信息具有关联性,无锡市政府作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并处理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无不当。都燕萍主张其提出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锡市政府作出一份答复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都燕萍于2018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368号《复议决定》,维持《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都燕萍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都燕萍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都燕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37:27
1327都燕萍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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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行终13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燕萍。
委托代理人陈兆明(系都燕萍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杜小刚,该市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该省省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燕萍诉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苏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24日,都燕萍向无锡市政府申请公开:1、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滨湖区蠡园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文件;2、苏民行[1999]27号《关于同意撤销无锡市郊区蠡园乡设立蠡园镇的批复》(以下简称苏民行[1999]27号《批复》)。无锡市政府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答复》称:1、与设立滨湖区蠡园街道办事处有关的政府信息为锡政发[2004]43号《市政府关于调整滨湖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的批复》(以下简称锡政发[2004]43号《批复》),都燕萍已申请公开该文件,本机关已经进行了答复,不再重复作出答复。2、现向都燕萍公开苏民行[1999]27号《批复》的复印件。都燕萍不服《答复》,于2018年10月29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苏行复第3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68号《复议决定》),维持《答复》。都燕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
称修改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无锡市政府在收到都燕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查,认为都燕萍申请公开的“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滨湖区蠡园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文件"即锡政发[2004]43号《批复》,都燕萍通过《答复》已经知晓获取方式并已实际获取,故《答复》内容并无不当。都燕萍虽然认为设立滨湖区蠡园街道办事处有关的政府信息不应为锡政发[2004]43号《批复》,但无锡市政府经查,除锡政发[2004]43号《批复》以外并无其他文件明确规定,此乃客观事实。因此,对于其要求无锡市政府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省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无锡市政府提交书面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68号《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都燕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都燕萍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都燕萍上诉称:1、上诉人提出两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2、原审判决未查明锡政发[2004]43号《批复》中是否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滨湖区蠡园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文件"等事实问题。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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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368号《复议决定》,责令无锡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和省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上诉人都燕萍申请公开苏民行[1999]27号《批复》,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保存该政府信息,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向都燕萍公开苏民行[1999]27号《批复》符合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