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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沈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1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6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海;沈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海沈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海
【当事人-公司】沈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成玉婷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于晨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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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成玉婷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于晨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成玉婷于晨
【代理律所】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
呼伦湖面积【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大家见过真正的病人吗张海
【被告】沈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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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张海递交了新证据(2013年12月至2021年9月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出具借贷合意后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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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张海递交了新证据(2013年12月至2021年9月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出具借贷合意后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沈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新证据及主张予以否认,主张上述流水系用来偿还其他借款,并提供了新的银行流水及借贷合意予以证实。张海对上述新证据及主张予以否认,亦提供了从2010年12月始的银行流水进行抗辩,同时主张沈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中未备注为借款的不应认定为借款。鉴于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供了新的证据,案件事实有可能发生变化,现将此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结合张海的其他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正确认定款项性质及数额,作出公正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1,退还张海。
【更新时间】2022-09-21 19:10:20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海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辽0112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书;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事实和理由:首先,不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海(原审被告)偿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万元,事实是上诉人2014年起共还款131万余元(相关新证据二审提供),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9日才向上诉人支付借款60万元,那么利息也应自2013年11月19日算起,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三)对于利息的支付上诉人认为应以扣除上诉人已偿还金额后的实际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判。
张海、沈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民终16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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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0209980XG,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7-3号713室。
法定代表人:倪琛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重庆索道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玉婷,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海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海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辽0112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书;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事实和理由:首先,不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海(原审被告)偿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万元,事实是上诉人2014年起共还款131万余元(相关新证据二审提供),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9日才向上诉人支付借款60万元,那么利息也应自2013年11月19日算起,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三)对于利息的支付上诉人认为应以扣除上诉人已偿还金额后的实际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张海递交了新证据(2013年12月至2021年9月
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出具借贷合意后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沈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新证据及主张予以否认,主张上述流水系用来偿还其他借款,并提供了新的银行流水及借贷合意予以证实。张海对上述新证据及主张予以否认,亦提供了从2010年12月始的银行流水进行抗辩,同时主张沈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中未备注为借款的不应认定为借款。鉴于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供了新的证据,案件事实有可能发生变化,现将此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结合张海的其他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正确认定款项性质及数额,作出公正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