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强、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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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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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川09行终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生斌刘晓玲蒋熠炜 
【审理法官】谭生斌刘晓玲蒋熠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强;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 
【当事人】刘强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 
【当事人-个人】刘强 
【当事人-公司】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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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南京景点分布图高清版
【原告】刘强;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 
【被告】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质证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可诉性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受理行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本案中,刘强的一审诉讼请求之一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区人社局的该行为系针对刘强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受理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刘强的一审诉讼请求之二一审法院纠正区人社局对刘强出生年月的错误认定,系针对区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刘强同志退休的通知》(遂船人社退〔2018〕96号)行为提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者,刘强在一审中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别针对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受理行为和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内部行政行为提出,违反了“一行为一诉讼"的行政诉讼原则。  综上,刘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裁定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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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3:23:25  北京哪里好玩景点排名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强系第三人区公安分局的职工。2018年9月,第三人区公安分局通知刘强办理退休手续。刘强在《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上签字确认自己的出生年月为1958年4月,该份认定表经过初审人和复审人以及区人社局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区人社局公章。该认定表载明:原告在档案中有5个出生时间,分别为1956年12月、1957年4月、1958年4月、1958年9月、1958年10月,按照中组部相关规定,其出生时间审核认定为1958年4月。2018年10月17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遂船人社退〔2018〕96号文件,通知同意刘强同志从2018年4月退休,从2018年5月开始执行退休工资。第三人区公安分局亦在其上发布刘强退休相关信息。刘强对被告区人社局认定其出生年月为1958年4月不服,向省委巡视组反映退休年龄认定问题。省委巡视组将此信访件交办给被告区人社局。2019年3月27日,被告区人社局就此信访事项召开座谈会,区人社局、区公安分局以及原告等相关人员参会。座谈会上,区人社局就原告年龄认定作了详细的解释,原告保存的档案专审表(2015年11月11日)系未完成表,基辅是哪个国家的首都
只有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签字确认的档案专审表才是一份完整合法有效的表,该表上认定原告出生年月为1958年4月,原告亦签字认可。原告对被告区人社局的答复不服,仍然向区人社局信访。2019年4月1日,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的信访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刘强:您提出的未经您同意的情况下给您办理了退休等信访事项,经我局与区公安分局调查了解,您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我局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区人社局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一项诉讼请求为法院纠正被告对原告出生年月的错误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区人社局就原告信访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否可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之规定,信访办理行为不是行政机关行使首次判断权的行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查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
因此不具有可诉性。据此,被告区人社局辩解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要求法院纠正被告对原告出生年月的错误认定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强的起诉。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强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行初39号行政裁定;2.撤销区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告知书》;3.判令区人社局按中组部相关规定,将2015年11月11日《干部人事档案专审认定表》认定的上诉人出生时间确定为1958年9月;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按照中组部相关规定,2015年11月11日《干部人事档案专审认定表》审核认定上诉人出生时间为“1958年9月",该表统一由上诉人所在单位即区公安分局政治处下发给本单位经过人事档案专审的各位干部(包括上诉人),由本人核对签字认可后返交给政治处(本人签字后复印了一份留存),再由政治处统一交回负责干部人事档案专审认定部门,经领导签字后加盖档案专审认定部门的印章。2.2018年9月27日,上诉人接到区公安分局政治处关于办理其退休手续
的通知,并要求其在退休表册及文件资料上签字,其未细问细看即签字。后上诉人领到退休文件,但该文件将其出生年月认定为“1958年4月",于是其多次到区公安分局政治处、局领导及区人社局相关股室、局领导说明情况,并要求查看中组部相关规定,二单位均未在上诉人档案中到2015年11月11审核认定的《干部人事档案专审认定表》。上诉人要求二单位还原事实,纠正其退休的错误文件,但二单位敷衍塘塞,不予纠正。后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庭审中将被告制作的虚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且采纳了被告辩称的本案属信访案件的错误意见,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区公安分局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的性质属于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根据2018年2月8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该《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区人社局依据上诉人的档案记载和其于2018年9月最后签字确认的时间确定其出生时间,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对其出生时间认定不服,向省委相关组织反映情况,区人社局根据省委相关组织要求进行调查
处理,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受理、复查复核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因此区公安分局执行区人社局对上诉人出生时间的认定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3-07-27 19:11: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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