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旭霞、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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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旭霞、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397号 
漠河旅游最佳时间【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宁林桦刘力铭 
【审理法官】李国宁林桦刘力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龚旭霞;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童志杨;青岛智慧赢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龚旭霞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童志杨青岛智慧赢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龚旭霞童志杨 
【当事人-公司】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青岛智慧赢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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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龚旭霞;童志杨;青岛智慧赢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看海去哪里最好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清晖园门票【本院观点】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原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原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
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有2015年5月15日原审第三人智慧赢公司为案外人借款650万元出具的《保证函》,该《保证函》法人代表处有上诉人龚旭霞的签名及捺印,还盖有原审第三人智慧赢公司印章。该保证函已经(2016)浙0782民初21289号案件予以确认,且该判决业已生效。据此,上诉人最迟于2015年5月15日知晓其被登记为智慧赢公司法人及股东的事实,其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已超过前述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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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市北区市监局受理第三人智慧赢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设立)、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上述材料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有“龚旭霞"
字样的签名。经审查,原市北区市监局于同日作出准予智慧赢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龚旭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童志扬为公司股东。2016年3月15日,原黄岛区市监局受理智慧赢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准予智慧赢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将公司经营地址由“青岛市市北区洮南路3号-1-101室"变更登记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16号2单元11楼1101号-16室",其他事项未予变更。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楼东亮诉被告童元勋、杨一仙、智慧赢公司、童志杨、龚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782民初21289号民事判决书,对智慧赢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及2016年5月24日为案外人童元勋出具的2份《保证函》(本案被告提交的33号、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保证函》上均有智慧赢公司加盖公章以及“龚旭霞"字样的签名。2019年6月12日,原审对原告龚旭霞诉被告智慧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0211民初10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智慧赢公司于2014年提交注册的材料中,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中“龚旭霞"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判决确认龚旭霞不具有智慧赢公司的股东资格,智慧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原审庭审中,原告龚旭霞陈述,其于2018年2月27日收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5370号判决书后,才知道自己
被登记为智慧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系江苏智慧银贵金属义务分公司员工,童元勋系原告舅舅,童志杨系童元勋之子。原审再查明,根据《关于青岛市黄岛区区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青黄发[2019]1号)2019年1月15日后涉案工商登记职能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继续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看,原告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才能获得司法救济。根据被告提交的两份保证函及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至迟已于2015年5月15日知晓其被登记为智慧赢公司法人及股东的事实。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
保证函及民事判决书系其作出涉案工商登记后收集,应当视为没有证据,但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系针对原告提交的(2018)鲁0211民初10485号民事判决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反驳性证据,且原告该两份证据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采纳。综上,原市北区市监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涉案工商行政登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故原告本案起诉期限应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1年,其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旭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龚旭霞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2019年6月12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11民初10485号民事判决书,经鉴定认定智慧赢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及变更材料中“龚旭霞"签字均非上诉人本人书写,上诉人自始均无成为智慧赢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该表现要件的效力优先于其他任何形式要件,并判决确认上诉人不具有智慧赢公司的股东资格等,且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已明确无论从股东会决议还是公
司章程上看,上诉人都未曾有过成为智慧赢公司法人、股东或者行使公司股东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核准上诉人成为公司法人、股东的登记行为错误,应予撤销。2、上诉人在2018年2月27日收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5370号判决书才知道被冒名登记的事实,自始都未参与过(2016)浙0782民初21289号案件的诉讼程序,对其中的两份《保证函》中“龚旭霞"的签名也未进行过确认。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函》也未予以认可,原审裁定仅仅根据(2016)浙0782民初21289号的生效判决就认定两份《保证函》中“龚旭霞"签名捺印系上诉人本人所书写捺印,并认定上诉人最迟于2015年5月15日就知道涉案法人及股东的事实,系对有争议的、证据不充分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故,在无法确定《保证函》真实性及效力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知道涉案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为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时限,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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