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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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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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0.02.05
【字 号】赣市监新冠〔2019〕14号
【施行日期】2020.02.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秩序
正文
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区、市)市场监管局:
  为依法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疫情防控期间,在确保口罩等相关防控用品药品和重要民生商品市场供应的前提下,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积极引导经营者开展价格承诺,保障相关防控用品药品和重要民生商品市场价格稳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
  二、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销售疫情防控用品药品及其相关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以及与人民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肉、蛋、菜、米、面、油等生活必需品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在综合考虑经营者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认定为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
  (一)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二)经营者所售商品在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进销差价率超过25%的。
  以上所称进销差价率,是指销售价格与购进价格之间的差额,与销售价格之间的比率,即进销差价率=(销售价格-购进价格)/销售价格×100%。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视为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
  三、各地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存在主观故意、带头涨价、情节恶劣的违法经营者,并公开曝光以提高执法震慑力。办案过程中请主动加强与公安、司法等政法部门的沟通协商,争取有力支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国家有关部门宣布疫情结束之日起,本通知自动停止执行。
  附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江西省市场监管局
2020年2月5日
 
附件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为确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防控期间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以及与众日常生活相关的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市场价格秩序稳定,强化和规范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经营者有捏造或者散布的任意一项行为,即可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哄抬
价格违法行为。
  二、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
  (一)虚构购进成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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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三、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
  (一)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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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四)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四、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二)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出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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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五、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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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六、出现下列情形,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
  (一)无合法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
  (二)隐匿、销毁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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