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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洪霞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5
【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6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
【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洪霞;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徐洪霞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徐洪霞
【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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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万光德
【代理律所】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洪霞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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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南昆山温泉度假别墅行政确认合法违法非法拘禁扣押管辖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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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徐洪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
院管辖”。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徐洪霞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先锋街道撬门换锁、再次扣押上诉人合法财产的行为违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称的上述行为系被上诉人作出。亭湖区政府先锋街道城西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城西村于2012年在蒲塘路××路东新建了活动板房作为临时办公用房使用……2020年5月20日……因无办公用房需要重新启用上述临时办公用房,城西村委托盐城元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临时办公用房的损坏的门都进行了维修,并更换了损坏的门锁。”城西村委会自述案涉活动板房系其建设使用、借给上诉人存放物品,由其委托盐城元发劳务有限公司更换门锁,更换期间无人接触房屋内的物品。上诉人徐洪霞诉称被上诉人先锋街道擅自破门而入、撬门换锁、再次扣押财产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徐洪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8:22:2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4日,原告发现自家的财物堆放地的门锁、门搭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换了,其中有两间里面堆放的财物有遗失。原告认为系被告所为,被告的擅自破门而入、撬门换锁、扣押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先锋街道城西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系城西村委会对损坏的门进行了维修,并更换了损坏的门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撬门换锁、扣押财产行为系被告所为,且城西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系其更换了门锁。原告诉称被告擅自破门而入、撬门换锁、扣押财产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洪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徐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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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河口天气上诉人徐洪霞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擅自破门而入、撬门换锁、扣押财产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该认定无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胡乱理解法律条文、导致驳回上诉人起诉不成立。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擅自破门而入、撬门换锁、扣押财产的行为存在且有铁的事实依据,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众多诉讼中,每一次都是以极不负责任的态度视法律为游戏、走过场一样,基本不审理案件,就本案而言,忽略上诉人诉称的2018年6月4日财产第一次被扣押、非法拘禁的案犯已获刑等与案件相联系的事实,任凭被上诉人歪曲事实真相辩护,竟然相信被上诉人拿出的《情况说明》这个不合法的证据,最终作出枉法的裁定书。原审法院包庇犯罪、枉法办案,势必极大鼓励被上诉人罔顾法定程序,滥用行政职权、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将无法得到有效惩戒,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无从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将形同虚设。原审裁定书无事实依据,有悖常理且于法无据。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撬门换锁、再次扣押上诉人合法财产的行为违法;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徐洪霞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9行终6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霞,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小海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阮英骥,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负责人路洋,该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洪霞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先锋街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3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4日,原告发现自家的财物堆放地的门锁、门搭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换了,其中有两间里面堆放的财物有遗失。原告认为系被告所为,被告的擅自破门而入、撬门换锁、扣押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先锋街道城西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系城西村委会对损坏的门进行了维修,并更换了损坏的门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撬门换锁、扣押财产行为系被告所为,且城西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系其更换了门锁。原告诉称被告擅自破门而入、撬门换锁、扣押财产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洪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徐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