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金文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亭湖区城市管理局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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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金文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亭湖区城市管理局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常州天目湖温泉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贵州省最新疫情最新消息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6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晓文李星星秦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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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严金文;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亭湖区城市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山东十大垃圾专科大学金丝峡景区游玩攻略严金文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亭湖区城市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严金文 
【当事人-公司】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亭湖区城市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朱志军江苏永衡昭辉(盐城)律师事务所;袁磊江苏永衡昭辉(盐城)律师事务所;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田涛涛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志军江苏永衡昭辉(盐城)律师事务所袁磊江苏永衡昭辉(盐城)律师事务所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田涛涛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志军袁磊王有志田涛涛 
【代理律所】江苏永衡昭辉(盐城)律师事务所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严金文 
【被告】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亭湖区城市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利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行政指导可诉性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撤销改判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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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利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盐城自规局、亭湖城管局、大洋街道办联合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函告》,未对上诉人违法建设的面积、位置等作出具体认定,其实质是对上诉人存在的违法建要求其自行拆除的告知、劝诫行为,不具有明确的可执行内容,且被上诉人亦未依据该函告对上诉人的案涉建设作出行政处罚,该函告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严金文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严金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5:41 
严金文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亭湖区城市管理局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9行终610号
(2020)苏09行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金文,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志军,江苏永衡昭辉(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磊,江苏永衡昭辉(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徐增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长松,该局规划管理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韦洪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涛涛,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住
     法定代表人金东霞,该街道办主任。
     上诉人严金文诉被上诉人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盐城自规局)、盐城市亭湖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亭湖城管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洋街道办)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2020)苏0903行初2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9日,被告盐城自规局、亭湖城管局、大洋街道办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函告》,主要内容:严金文,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区政府水环境整治行动部署,按照亭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工作相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决定对你户位于大洋村十一组的违法建设进行限期拆除,特函告如下:1.你户要充分认识违法建设的危害性,提高思想觉悟,主动在
本函告发布三日内自行拆除。2.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自行拆除,我们将依法组织实施帮拆。3.本函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告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被告盐城自规局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户房屋违建情况尚在调查中,尚未作出详细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利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盐城自规局、亭湖城管局、大洋街道办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函告》未对原告违法建设的面积、位置等作出具体认定,不具有明确的可执行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严金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严金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函告》已对上诉人房屋的合法性进行了认定,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存在违法建设,并且决定限期拆除,对上诉人享有合法房屋财产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且跳过了违法建设的认定程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陈述权和抗辩权,程序严重违法。三被上诉
人的行为是“以拆违代征收”,认定上诉人房屋全部范围都是违法建设。如上诉人不对案涉《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函告》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将获得强制拆除的权利,这也是被上诉人发出该函告的目的,并非一审法院所述的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二、上诉人的房屋于1996年5月27日前就获得了盐城市政府的土地登记审批,所有的建设行为都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且都在2008年之前完成建设,被上诉人未依法进行调查,上诉人的房屋不存在违法建设。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函告》实体和程序均存在违法之处,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裁定驳回起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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