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明、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鄂28行终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任荣李野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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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吴任荣李野彭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志明;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周志明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周志明
【当事人-公司】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周志明
【被告】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在卷生效民事裁定已经阐明,“周志明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或者林权制度改革时取得了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故可以认定其尚未实际取得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重复起诉撤诉改判撤销原判 青海西宁最新消息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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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周志明与唐桂云、利川市凉雾乡池谷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鄂28民终1224号民事裁定,认定周志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或林权制度改革时取得了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而未实际取得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周志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卷生效民事裁定已经阐明,“周志明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或者林权制度改革时取得了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故可以认定其尚未实际取得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涉案的林权证登记行政行为,对周志明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周志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1:13:4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志明于2019年5月5日以利川市自然资源局给唐桂云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26379号"《林权证》中小地名为“毛家林"的登记行为侵犯其林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审理过程中,周志明于2019年6月27日撤回起诉。2019年7月19日,周志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周志明就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被告提起过行政诉讼,后撤回了起诉。现周志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和相同的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志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志明上诉称,周志明于2019年6月撤回起诉的原因是关联的民事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不是自愿撤诉。本案颁证行为有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裁定,改
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周志明、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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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28行终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利川市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MB16897945。
法定代表人卢智勇,局长。惠州房产网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志明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2行初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志明于2019年5月5日以利川市自然资源局给唐桂云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26379号"《林权证》中小地名为“毛家林"的登记行为侵犯其林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审理过程中,周志明于2019年6月27日撤回起诉。2019年7月19日,周志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志明就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被告提起过行政诉讼,后撤回了起诉。现周志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和相同的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志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志明上诉称,周志明于2019年6月撤回起诉的原因是关联的民事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不是自愿撤诉。本案颁证行为有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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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另查明,周志明与唐桂云、利川市凉雾乡池谷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鄂28民终1224号民事裁定,认定周志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或林权制度改革时取得了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而未实际取得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周志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卷生效民事裁定已经阐明,“周志明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或者林权制度改革时取得了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故可以认定其尚未实际取得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涉案的林权证登记行政行为,对周志明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周志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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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 吴任荣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彭 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廖静
书记员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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