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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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01.11
【字 号】泰政办字〔2017〕5号
【施行日期】2017.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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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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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统计
正文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字〔2017〕5号普陀山旅游景点
 
山东各地天气预报15天查询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石油化工学院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月11日
 
泰安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进一步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山东省民政厅等18部门《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意见》(鲁民〔2014〕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是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时,根据需要委托市、县(市、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提出救助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申请人)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居民经济状况包括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总体状况。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市、县(市、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做好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委、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渔业、农业、农机、统计、林业、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做好有关核对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核对工作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核对内容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临时救助等救助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了解其经济状况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在核对申请人经济状况时,可对申请人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一并进行核对。
  第六条 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主要是:
  (一)工资性收入即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灵活就业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及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收入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和工业、服务业等的收入及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商业保险投资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
、社会救济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赔偿收入、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赠送)收入、收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亲友搭伙费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家庭财产包括实物财产和货币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贵金属及其金融衍生产品,动产;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四)机动车辆、船舶以及车船牌照;
  (五)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不动产;
  (六)债权、股份,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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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林地使用权,林权;
  (八)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九)其他应计入的财产。
  第八条 下列内容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金、补贴金等;
  (三)区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见义勇为奖励补助金;
  (十一)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十二)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申请人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三章 程序方法
  第十条 县(市、区)核对机构可接受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内申请人在市级、本县(市、区)和其他县(市、区)的经济状况信息进行汇总,作出综合分析和判断,并出具核对结论。
  市核对机构可接受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县(市、区)核对机构委托,对申请人进行市级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对其他县(市、区)委托的信息核对事项,核对机构应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申请人在本辖区内的核对信息。
  第十一条 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一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同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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