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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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鄂尔多斯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11.10
【字 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国内暑假旅游最佳地方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城市建设
正文
毛里塔尼亚总统 
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7年10月24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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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区和各旗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需要。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坏城市园林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增强公众绿化和环保意识。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苏联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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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旗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
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市、旗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足量补充。
  依法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相应的附属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为:
  (一)道路绿地: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居住区绿地: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单位附属绿地: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公共文化设施、机关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自治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第十五条 规划区内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地指标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平面图由城市园林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继承优秀的传统造园艺术,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时代精神和地方特。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推广种植市树、市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和有益居民身心健康的植物,推广中水回用、雨水收集利用等节水措施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建设土地使用权后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季节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止扬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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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城市园
林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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