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银诉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人民政府、乐山市沙湾区自然资源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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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银诉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人民政府、乐山市沙湾区自然资源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平雷璐娜李亚莉 
【审理法官】刘平雷璐娜李亚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德银;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人民政府;乐山市沙湾区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张德银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人民政府乐山市沙湾区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张德银 
【当事人-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人民政府乐山市沙湾区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寇峰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寇峰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寇峰 
【代理律所】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德银 
【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人民政府;乐山市沙湾区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公民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张德银自
述于2018年4月即知晓案涉房屋被拆除,现张德银于2019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因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张德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5:22:4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张德银与余素芬系夫妻,张永松、张永亮系张德银与余素芬之子。    2000年2月14日,张德银取得了沙湾区房权证私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德银,房屋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为49.0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房屋实际座落位置:×镇×街×号,×村×组,居民自住房。    2018年1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对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8〕11号
《关于乐山市沙湾区2017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农场村4、5、6组及村集体4.7116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乐山市沙湾区2017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张德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房屋在此批征地范围内。其后,沙湾区相关职能部门启动并进行了相应的征地程序。2015年2月9日,余素芬作为其与张德银户的户主、张永松作为其与王秀明、张晴霞一户的户主、张永亮作为其与李华容、张雨婷一户的户主分别就该户座落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的房屋在《沙湾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拆迁面积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中,余素芬户房屋面积为196.76平方米,张永松户房屋面积为205.35平方米,张永亮户房屋面积为165.6平方米。前述3户的房屋平面图中分别载明沙湾镇农场村5组66号的房屋面积:混合部分为123.78平方米,砖木(小青瓦)部分为228.29平方米,砖木(石棉瓦)部分为40.21平方米,注:老房子:混合部分由余素芬、张永松、张永亮3户平分,故123.78m2÷3=41.26m2;砖木(小青瓦)部分其中90m2为余素芬所有,其余138.29m2由3户平分,故138.29m2÷3=46.1m2;砖木(石棉瓦)共40.21m2,由3户平分,故40.21m2÷3=13.4m2。前述3户签字确认的《沙湾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拆迁面积确认书》后均附有前述3户被拆迁房屋照片。2018年3月30日,余素芬作为其与张德银户的户主就该户座落在四川省乐
山市沙湾区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与沙湾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余素芬户的房屋面积为190.76平方米。2018年3月19日,张永松作为其与王秀明、张晴霞一户的户主就该户座落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与沙湾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张永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42.8平方米,营业用房为19.6平方米,生产用房为42.95平方米。2017年11月1日,张永亮作为其与李华容、张雨婷一户的户主就该户座落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与沙湾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张永亮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65.6平方米。    2018年3月13日,乐山市沙湾区恒越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姚河坝棚户区改造项目划定的拆除范围(一期)签订《房屋拆除合同》,约定自2018年3月13日开始拆房,拆除工期自拆迁户腾空后90天内完成。前述房屋现已被拆除,余素芬、张永松、张永亮三户均领取了相应了拆迁安置补偿款。    原审审理中,张德银当庭确认沙湾镇政府提交的余素芬、张永松、张永亮分别签字确认的《沙湾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拆迁面积确认书》中被拆迁房屋照片中包括其诉请的案涉房屋。张德银还陈述其于2018年4月20日左右得知案涉
房屋被拆除,即多次通过村支部书记向沙湾镇政府反映诉求未果。张德银遂于2019年11月25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沙湾镇政府张德银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房屋(产权证号:沙湾区房权私产字第×号)的行为违法;2.沙湾镇政府因其强行拆除张德银房屋的行为违法而赔偿损失50万元。    原审法院以川府土〔2018〕11号《关于乐山市沙湾区2017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乐沙住建〔2016〕75号《关于审定沙湾区姚河坝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沙湾区姚河坝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及附件《沙湾区姚河坝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沙湾区姚河坝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姚河坝改造范围红线图》、乐沙府复〔2016〕65号《关于沙湾区姚河坝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乐沙国土资〔2017〕75号《关于审定〈姚河坝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生产经营用房补偿方案〉的请示》、乐沙府复〔2017〕64号《关于〈姚河坝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生产经营用房补偿方案〉的批复》、乐沙国土公告〔2018〕1号《公告》、乐沙府公告〔2018〕3号《公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补充协议》《沙湾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拆迁面积确认书》及被拆迁房屋照片、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沙湾区房权证私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起诉期限属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法院须主动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张德银自认其于2018年4月即知晓案涉房屋被拆除,但其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5日。从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25日,张德银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并且张德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规定具有法定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张德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
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德银的起诉。张德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德银上诉称,其18号住房产权合法,经过拍卖、公证,张德银未在政府部门的任何条款上签字盖章,沙湾镇政府未打招呼,未签协议,没有付款凭据,其住房被沙湾镇政府偷偷,至今该房产证仍在张德银手中。一年来,张德银多次到沙湾镇政府拆迁办负责人和农场村主要负责人,未得到合理解决。直到原负责人调走后,张德银又多次到新负责人,仍未解决,张德银只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18号住房与余素芬的66号住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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