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毛发林林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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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毛发林林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雷璐娜李亚莉刘平 
【审理法官】雷璐娜李亚莉刘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毛发林;毛发仲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毛发林毛发仲 
【当事人-个人】毛发林毛发仲 
【当事人-公司】乐山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律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潘复银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律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潘复银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律潘复银 
【代理律所】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毛发仲 
【被告】毛发林 
【本院观点】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乐山市市直管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告》(乐府通〔2016〕3号)第一条之规定,市中区自然资源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要求自2008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其主要任务是为了明晰产权、勘界发证,在此基础上,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乐山市市直管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告》(乐府通〔2016
〕3号)第一条之规定,市中区自然资源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一)关于被上诉人毛发林是否具有提起本诉的原告资格问题。毛发林系毛银德户成员,与颁证机关将毛银德名下自留山中“小山顶"林权登记给其他户成员毛发仲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毛发林具有提起本案撤销登记之诉的资格。    (二)关于市中区人民政府向毛发仲颁发涉案林权证中“小山顶"的林权登记是否合法的问题。《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根据该条规定,登记机关对于林权登记申请应当进行审核,林权登记申请材料齐全,林权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且无争议,应当在三个月内造册登记后发放林权证。在案证据表明,毛发仲于2015年4月18日申请对“小山顶"进行林权登记,2015年6月16日,毛发林因“小山顶"林地林木权属问题与毛发仲发生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该纠纷至今未作出处理。因此,登记机关在涉案“小山顶"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仅凭沟儿口村社长、沟儿口村村民
委员会、牟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权证明》而作出的被诉林权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登记机关还存在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颁证等程序违法情形。故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将涉案“小山顶"自留山林权登记给毛发仲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林权登记系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的初始登记而非变更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要求自2008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其主要任务是为了明晰产权、勘界发证,在此基础上,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对明晰产权、勘界发证的要求是,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的集体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不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合同不规范,要予以纠正和完善;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要依法调处,纠纷解决后再落实经营主体。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明确承包关系后,要依法进行勘界、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因此,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登记发证既包括对原有林权证经勘界后的确认换证或者林权发生变更后的变更登记,也包括对初次拥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本案中,上诉人认可相关部门在“三定时期"对“小山顶"进行过林权登记,且毛发仲主张“小山顶"系父亲毛银德在其分家时分给毛发
仲的,因此涉案林权登记性质上属于因继承而引起的变更登记而非初始登记。且无论是初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都必须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属争议"等全部条件。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27: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毛银德(户主)一户六人(毛银德、唐树华、毛发林、毛发仲、毛发如)的山林分在一起,相关部门对其一户分得的山林进行了林权登记。2015年4月18日,毛发仲向原乐山市市中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原市中区林业局)申请办理坐落于××组,面积为1亩,名为“小山顶"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的林权登记并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同日,原市中区林业局予以受理。
2015年4月30日,原市中区林业局相关工作人员对林权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案涉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毛发林在勘验表上签名捺印。2015年6月16日,毛发林与毛发仲就“小山顶"山林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人民调解委员会书写报告,载明:呈请牟子镇司法所对其山林纠纷另行调解。该纠纷至今未作出处理。2016年5月,沟儿口村社长、沟儿口村村民委员会、牟子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林权证明》。《林权证明》载明:兹有位于牟子镇××、××、××、××、××宗林地,属于我组划分给毛发仲农户的自留山(责任山),小地名、面积分别是大湾2.5亩、后山顶1.6亩、江石山1.5亩、小山顶1亩、坎脚山2亩,这5宗山林一直由经营管理,其权属清楚、明确、无争议。2016年7月5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毛发仲颁发乐中府林证字xxxxxxxxxx号《林权证》(简称《林权证》),其中包含对“小山顶"的登记。该《林权证》NO.4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牟子镇××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毛发仲。坐落于牟子镇××组,面积为1亩,四至东与毛发林林地为界、南与本村一组公路为界,西与二组林地为界,北与二组耕地为界。审理中,毛发林对“小山顶"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中“毛发林"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乐山
市人民政府关于乐山市市直管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告》(乐府通〔2016〕3号)第一条规定,乐山市市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系乐山市市中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承继了原市中区林业局行使的林权登记职责。因乐山市市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属于事业单位,其隶属的市中区自然资源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毛发林主张“小山顶"林权系其所有,且被诉林权登记行为作出之前,其和毛发仲产生了山林纠纷,原市中区林业局将“小山顶"林权登记在毛发仲名下,必然会给毛发林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毛发林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至法院,与被诉林权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享有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毛发仲主张“小山顶"系父亲毛银德在其分家时分给毛发仲的,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也认可相关部门在“三定时期"对“小山顶"进行过林权登记,因此案涉林权登记在登记类型上属于因继承而引起的变更登记。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毛发林与案涉林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
《四川省集体林权勘界操作办法》(川林发〔2007〕151号)、《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川林发〔2010〕32号)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要求,本案中颁发给原审第三人以及该村组的同批89宗林地的林权证,均属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的发证,登记发证环节上的工作程序属于初始登记,而非一审认定的变更登记。原市中区林业局按照初始登记的流程,作出的林权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原市中区林业局在受理涉案林地登记后于2016年5月25日对涉案林地以及该村组同批次89人申请林权登记的信息在所在地(1组)进行了公告,是客观事实。本案经过公告且登记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据此,提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181行初181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毛发林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毛发林负担。    原审第三人毛发仲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林地的权属属于毛发林,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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