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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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平雷璐娜李亚莉 
【审理法官】刘平雷璐娜李亚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宋建;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宋建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宋建 
【当事人-公司】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浬伽 
【代理律所】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宋建 
【被告】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公民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经查,宋建提交的起诉状、原审法院对宋建的询问笔录均显示:宋建自述于2018年7月10日即知晓其白泥厂建筑物被葫芦镇政府拆除;且宋建提交的葫芦镇政府乐沙葫府信[2018]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载明因宋建未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整改,由葫芦镇政府于2018年7月10日对其工业用地上的附属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二审中,宋建亦认可于2018年8月17日收到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宋建对该拆除行为不服,最迟本应于2019年8月前提起本案
一审行政诉讼。现宋建于2020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均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法定一年起诉期限。对宋建上诉提出因被葫芦镇政府以信访、协商方式阻碍宋建起诉和受新冠疫情影响,属于被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的意见。经查,是否信访、协商不属于法定扣除起诉期限事由;宋建亦无证据证明葫芦镇政府阻碍其起诉;新冠疫情发生在2019年8月之后,该上诉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至于宋建上诉提出应适用最长起诉期限20年的意见,因宋建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驳回宋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宋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0:54:4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6日,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宋建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宋建未取得规划建设手续修建的建(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宋建于2018年7月10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自行清除,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8年7月10日,葫芦镇政府将宋建于2007年4月8日买受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区葫芦白泥粉厂(以下简称白泥粉厂)建筑物强制拆除,当日宋建即知道葫芦镇政府实施了该行为。2018年8月14日,葫芦镇政府对宋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载明,因宋建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按期整改,葫芦镇政府按照有关要求于2018年7月10日对白泥粉厂的建筑物强制拆除。因该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所以没有相关赔付。宋建于葫芦镇政府2018年8月14日作出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两三天后就收到该意见书。    宋建于2020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葫芦镇政府于2018年7月10日对宋建的白泥粉厂建筑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责令葫芦镇政府赔偿宋建损失15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葫芦镇政府负担。    原审法院以宋建提交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及该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本案宋建在葫芦镇政府于2018年7月10日对其白泥粉厂的建筑物强制拆除当日即知道葫芦镇政府实施了该行为,即使葫芦镇政府未告知宋建该强制拆除行为的起诉期限,也应当从葫芦镇政府实该施行为当日起算起诉期限,至宋建于2020年6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一年法定的起诉期限,并且宋建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规定的具有法定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宋建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基于此,对于宋建作为一并起诉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也因应当适用原行政行为即强制拆除行为的起诉期限而同样超过,故应当一并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宋建的起诉。宋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宋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对其原审诉请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1.2018年7月10日,沙湾区人民政府在白泥粉厂厂址举行大渡河“绿岸行动"集中拆违启动大会,现场有警察和区、镇、村各级干部,人员众多,宋建只知道要厂房建筑物,但至今都不清楚该行动究竟是沙湾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还是葫芦镇政府组织实施的。2.被后,葫芦镇政府一直劝阻宋建走法律程序,而是引导按信访诉求与政府反复协商处理。葫芦镇政府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陆续“补偿"宋建5.5万元,2020年1月发给宋建困难补助3000元,并承诺对其国有工业用地进行收储,以彻底解决后遗问题,还为宋建生产经营银行贷款利息联系银行和法院进行协调。2020年1月至3月新冠疫情也影响了宋建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正是由于其他不属于宋建自身的原因才耽误至今起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葫芦镇政府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沙湾区人民政府将2007年宋建购买的白泥粉厂于2004年修建的约900平方米房屋建筑物以拆违为名非法拆除,导致宋建不动产物权消灭,在因葫芦镇政府原因导致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情形下,宋建有理由在不动产最长起诉期限内起诉。 
宋建、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11行终1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龙泉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梁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建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葫芦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行初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3-05-03 16:47: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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