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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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0.09.05
【字 号】
【施行日期】1990.09.05
【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
正文
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14日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乐山市管辖区域内马边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领导自治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教育、文化和科学技术,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民族特点,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发扬勤劳朴实、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对自治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教育,纪律、法制教育,、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提倡尊老,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强化人民民主专政的职能,依法打击各种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惩处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的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乐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精简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编制指标内,自行设置工作部门,确定编制员额,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机关在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使之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奉公守法,忠
诚积极,同人民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以及纪念性的碑文和重要标志并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彝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
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结合本地方经济发展的实际,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大力发展具有地方特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自治机关积极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发挥资源优势,重点开发磷矿,建设公路、水电,促进农、工、贸综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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