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中、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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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中、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1)川11行终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晓芸罗喆予钟小红 
【审理法官】易晓芸罗喆予钟小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吴文中 
【当事人】吴文中 
【当事人-个人】吴文中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文中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已通过民事诉讼对《弃碴场占地补偿协议》起诉,其认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判决赔偿的金额错误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其通过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对民事生效判决进行纠正缺乏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违法管辖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中,综合上诉人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以及二审陈述,其明确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弃碴场占地补偿协议》以及两份《征用土地协议》,其中针对《弃碴场占地补偿协议》提起的系确认协议有效和赔偿之诉,针对两份《征用土地协议》提起的系确认协议有效之诉。一般情况下,一个行政案件仅能针对一个行政行为起诉。本院针对该情况已向上诉人进行了明确的释明,但上诉人坚持原诉讼请求,未予明确其起诉指向的是哪一个行政行为,该情形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  此外,结合上诉人二审的陈述,上诉人在本案中诉求的实质系认为民事生效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弃碴场占地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无效,没有全部支持其赔偿请求,沙坪镇政府与明达公司未履行该约定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再行解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已通过民事诉讼对《弃碴场占地补偿协议》起诉,其认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判决赔偿的金额错误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其通过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对民事生效判决进行纠正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其在本案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据此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1:57:43 
吴文中、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川11行终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文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文中因诉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坪镇政府)、四川明达集团峨边电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坪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
民法院(2021)川1102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吴文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参加了询问活动,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文中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受理并判决支持其起诉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1.该案涉及土地权属和使用权问题,沙坪镇政府是拆迁主管单位,其委托明达公司与村委会和上诉人办理拆迁安置协议,沙坪镇为被告主体适格;2.沙坪镇政府与明达公司分别于2004年5月26日和2005年1月8日签订的两份《征用土地协议》主体和管辖相同且均与原告利益相关,应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合并审理,一审对此认定错误;3.上诉人提起的赔偿请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关联,应予受理。
     二审查明,2021年1月5日,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吴文中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1.沙坪镇政府与明达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签订的行政《弃碴场占地补偿协议》有效;2.沙坪镇政府与明达公司分别于2004年5月26日和2005年1月8日签订的征用中坪村二组《征用土地协议》有效;3.沙坪镇政府和明达公司共同补偿因没有履行行政协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099.129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沙坪镇政府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中文经本院释明,坚持对案涉《弃碴场占地补偿协议》以及两份《征用土地协议》一并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前述三份协议有效,且称其赔偿请求的依据系认为沙坪镇政府与明达公司没有履行《弃碴场占地补偿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给其造成了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中,综合上诉人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以及二审陈述,其明确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弃碴场占地补偿协议》以及两份《征用土地协议》,其中针对《弃碴场占地补偿协议》提起的系确认协议有效和赔偿之诉,针对两份《征用土地协议》提起的系确认协议有效之诉。一般情况下,一个行政案件仅能针对一个行政行为起诉。本院针对该情况已向上诉人进行了明确的释明,但上诉人坚持原诉讼请求,未予明确其起诉指向的是哪一个行政行为,该情形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
     此外,结合上诉人二审的陈述,上诉人在本案中诉求的实质系认为民事生效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弃碴场占地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无效,没有全部支持其赔偿请求,沙坪镇政
府与明达公司未履行该约定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再行解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已通过民事诉讼对《弃碴场占地补偿协议》起诉,其认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判决赔偿的金额错误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其通过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对民事生效判决进行纠正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其在本案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据此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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