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先华、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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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先华、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19)川行终19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代伍刘洪峰牟琼 
【审理法官】王代伍刘洪峰牟琼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饶先华;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市绥山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饶先华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市绥山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饶先华 
【当事人-公司】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市绥山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饶先华 
【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市绥山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违法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应提供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饶先华向绥山镇政府出具的《旧房放弃残值承诺书》,证人邹某关于其与饶先华协议购买房屋残值后拆除涉案房屋的证言,饶先华关于涉案房屋拆除时其在现场、邹某与其协议作价4500元购买其搭建简易棚的彩钢材料和农机具等、邹某付款后拆除其房屋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饶先华将涉案房屋残值出售给邹某,邹某实施了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的事实。而饶先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峨眉山市政府、绥山镇政府拆除。因此,饶先华请求确认峨眉山市政府、绥山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饶先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3:39:33 
饶先华、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川行终19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先华。
     委托代理人饶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绥山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小怡,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绥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玉兰街某
某。
     法定代表人万毅,镇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饶先华因诉被上诉人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峨眉山市政府)、峨眉山市绥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绥山镇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饶先华系饶建华、饶建军之父,父子三人在峨眉山市建有房屋。2018年3月21日,饶先华代表全家在拆迁安置工作组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承诺书》《旧房放弃残值承诺书》《房屋拆迁签字须知》上签字捺印。《房屋拆迁签字须知》上载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需交由峨眉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局(以下简称峨眉山市征收局)审核盖章,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事后,饶先华与安川村村委会主任邹某协商约定:邹某以4500元购买饶家涉案房屋残值及房内废铁等物品,由邹某负责对房屋进行拆除。2018年3月29日,饶先华在拆除房屋现场,收取了邹某支付的4500元残值费后,邹某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通过审核,峨眉山市征收局
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饶先华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二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其应当首先证明有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存在,再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二被告实施或者委托实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拆除房屋系饶先华与邹某协商后,饶先华在拆除房屋现场,由邹某实施拆除,系饶先华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并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拆除其房屋的行为系由二被告委托实施。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饶先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饶先华上诉称:(一)饶先华卖给邹某的仅是搭建简易棚的彩钢材料与农机具,不包括房屋残值,邹某是根据峨眉山市征收局及绥山镇政府安排拆除的涉案房屋。饶先华提供的峨眉山市征收局峨土征信(2018)33号、3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邹某、刘攀文(绥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峨眉山市征收局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证实涉案房屋是二被上诉人拆除。(二)上诉人在没有得到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是
不可能同意他人拆除房屋的。即使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行为,人民法院也应推定是二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三)上诉人的房屋因土地征收被拆除是客观事实,无论谁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其后果由二被上诉人承担。饶先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峨眉山市政府答辩称,峨眉山市政府未对饶先华的房屋实施过任何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案涉房屋系饶先华自愿拆除的,饶先华诉请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应提供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饶先华向绥山镇政府出具的《旧房放弃残值承诺书》,证人邹某关于其与饶先华协议购买房屋残值后拆除涉案房屋的证言,饶先华关于涉案房屋拆除时其在现场、邹某与其协议作价4500元购买其搭建简易棚的彩钢材料和农机具等、邹某付款后拆除其房屋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饶先华将涉案房屋残值出售给邹某,邹某实施了涉案房屋拆
除行为的事实。而饶先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峨眉山市政府、绥山镇政府拆除。因此,饶先华请求确认峨眉山市政府、绥山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饶先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王代伍
审判员  刘洪峰
审判员  牟 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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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03 16:51: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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