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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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1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晓芸钟小红罗喆予 
【审理法官】易晓芸钟小红罗喆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先洪;贵州省众成易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先洪贵州省众成易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戴先洪 
【当事人-公司】国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省众成易劳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家峰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家峰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家峰余龙张保国 
【代理律所】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各方对戴先洪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为:1.市人社局认定国诚公司为戴先洪发生案涉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国诚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属程序轻微违法。  (一)关于市人社局认定国诚公司为戴先洪发生案涉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本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戴先洪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与国诚公司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和国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盖章认可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工伤事实的发生。国诚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怠于行使举证、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市人社局对戴先洪的工友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据现有证据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尽到必要审慎的调查核实义务。故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国诚公司系戴先洪所受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国诚公司系戴先洪的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二)关于市人社
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国诚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属程序轻微违法的问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本案中,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在20日向国诚公司送达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程序轻微违法,并未对国诚公司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国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3-16 19:56:43 
国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11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加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魏立先,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晓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杨阳。
     原审第三人:戴先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众成易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涛。
     上诉人国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诉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181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国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晓宇、代杨阳,原审第三人戴先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众成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涛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8日,国诚公司、戴先洪签订《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建议劳动合同书》),约定:国诚公司安排戴先洪在碾子房大桥处从事挖孔桩工作,工作职责是水磨钻孔;工资执行计件工资,即每平方米支付工资150元;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9年4月18日16时30分左右,戴先洪在工作时,不慎被倒下的钢管砸伤,造成右手受伤事故。戴先洪受伤后被送到沐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右中指末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中指甲床部分缺损。2019年5月21日,戴先洪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请求认定其受伤属工伤。在戴先洪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处,由国诚公司工作人员魏某书写“同意鉴定”,并加盖了国诚公司公章。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5月30日予以受理,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向国诚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如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提交所有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的,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国诚公司在上述举证期限内没有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沐川县)〔2019〕0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国诚公司为戴先洪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戴先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
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12日、2019年11月8日,市人社局分别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戴先洪、国诚公司。国诚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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