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高、乐山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乐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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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高、乐山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乐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2021)川11行终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晓芸罗喆予钟小红 
【审理法官】易晓芸罗喆予钟小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高;乐山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乐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当事人】宁高乐山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乐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当事人-个人】宁高 
【当事人-公司乐山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乐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世立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陈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世立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陈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世立陈建 
【代理律所】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高 
【被告】乐山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乐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当事人的陈述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宁高要求公开的信息系乐山市自动化仪表三厂所涉清算、注销程序中的资产负债表、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清算报告、债权申报文件。区经信局对前述企业无清算、注销的行政管理职责,且法院正在审理乐山市自动化仪表三厂破产清算案
件。故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系区经信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根据《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宁高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宁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8:2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9月11日,原审被告市经信局收到原审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市经信局遂于同日将该申请书通过乐政通平台转发给区经信局,区经信局于同年9月14日签收。同年9月16日,区经信局作出《处理意见》并于同日向原审原告邮寄送达该处理意见。原审原告不服,于同年9月21日向市经信局邮寄《复议申请书》
,市经信局于同年9月23日收到申请后同日予以受理。同年9月29日,经信局向区经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区经信局向市经信局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同年11月5日,市经信局作出乐市经信复决〔202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10日向原审原告邮寄送达该决定书。原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区经信局作为县级政府部门,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意见》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
市经信局作为区经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宁高不服《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关于本案宁高申请公开乐山市自动化仪表三厂所涉清算、注销程序中的资产负债表、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清算报告、债权申报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由被解散的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后的注销工作由清算组报送公司登记机关予以注销。区经信局并非乐山市自动化仪表三厂的清算和注销机关,对该厂无清算、注销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不可能制作清算、注销信息或债权申报信息原审原告也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区经信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能够获取宁高申请的上述政府信息。关于宁高申请公开的乐山市自动化仪表三厂所涉土地房产收储协议。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
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和第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之规定,土地储备是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法定职权,故涉及乐山市自动化仪表三厂的收储协议应为乐山市自动化仪表三厂与国土资源部门之间订立的协议,并非由区经信局制作,并且原审原告也未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区经信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能够获取该信息。    综上,区经信局作出《处理意见》告知宁高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信息公开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故市经信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宁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高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3-05-03 17:14: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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