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越强化工有限公司、汶上县寅寺镇人民政府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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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越强化工有限公司、汶上县寅寺镇人民政府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鲁08行终3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玲李传平惠慧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济宁越强化工有限公司;汶上县寅寺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济宁越强化工有限公司汶上县寅寺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济宁越强化工有限公司汶上县寅寺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张社会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社会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社会 
【代理律所】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济宁越强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汶上县寅寺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一些传统的通行做法进行了调整,首次明确将行政协议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受案范围管辖证据重复起诉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12 20:27:01 
济宁越强化工有限公司、汶上县寅寺镇人民政府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08行终3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越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许庄办事处李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0856465T。
     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寅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汶上县城西寅寺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8MB28631335。
     法定代表人韦可,镇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越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强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汶上县寅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寅寺镇政府)资产转让与投资合作协议解除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9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与投资合作合同,在汶上化工园区投资建设赤磷及塑料加工项目,同年8月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后,原告支付了对价,并投资建设了厂房、购买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以及按年支付土地租赁费。因化工项目的审批政策调整,原告的生产许可证未办理完结;涉案项目用地手续亦在办理
中。2020年1月20日,被告通过曲玉春的手机向原告发送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自2011年签订合同至今闲置土地,一直未能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无用地、无规划许可手续,已被汶上县环保督察保障配合工作领导小组列为退出化工生产企业,为此,被告通知原告即刻解除双方2011年7月签订的赤磷及塑料加工项目合同。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寅寺镇政府已于2020年4月6日以越强化工公司为被告,就解除涉案协议纠纷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了(2020)鲁0830民初1295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第二款之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的协议,是被告为了实现其管辖的行政区域的化工园区的行政管理,与原告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的订立时间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前,应适用订立时即2011年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类协议纠纷是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还是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时法律规定不
明确。现汶上县人民法院对该纠纷已于2020年4月6日立案为(2020)鲁0830民初1295号民事案件,该案的原、被告虽诉讼地位不同,但是当事人相同,并且所解决的争议均为涉诉协议的解除问题,原告再对该协议纠纷于2020年6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济宁越强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越强化工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与投资合作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以该协议订立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应适用订立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以当时法律对此类纠纷是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还是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定不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2条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裁定以汶上县人民法院己于2020年4月6日民事立案为由,错将本案认定为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项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述协议虽然签订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但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1项明确规定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且于2019年12月10日发布《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同日,发
布10个参考案例,其中第3案例即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乐山沙湾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解除投资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案,对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作出指导性规定,对形成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的行政协议产生的纠纷,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的,作为协议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综上所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寅寺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原审法院电子卷宗上传至本院全流程网上办案系统。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一些传统的通行做法进行了调整,首次明确将行政协议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
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该规定明确了行政协议纠纷根据订立时间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签订的协议,符合行政协议的本质特征,属于行政协议纠纷。该协议订立的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所涉协议系投资合作协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限制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协议纠纷,且对于涉案协议的解除纠纷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4月6日在汶上县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上诉人再于2020年6月4日就该协议的解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会导致重复审理、不利于纠纷解决,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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