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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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11.29
【字 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施行日期】2003.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
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经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疏散、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含与其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和结合地面建筑而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其他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市政、房管、土地、财政、消防、税收、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各有关部门解决。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或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按国家人防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建设、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具体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客观因素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相关资料向市、县(
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统一修建。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截留。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规定应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到市、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核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计要求。经核定后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要求进行设计。 
  设计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审核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防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的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具体办法,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验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 
  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消防防汛安全责任制度、维修保养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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