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政府、河南宏鑫隆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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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人民政府、河南宏鑫隆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其他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0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凤强卢瑜秦娜娜 
【审理法官】王凤强卢瑜秦娜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荥阳市人民政府;河南宏鑫隆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荥阳市人民政府河南宏鑫隆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公司】荥阳市人民政府河南宏鑫隆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荥阳市人民政府 
【被告】河南宏鑫隆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一)荥阳市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荥阳市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荥阳市政府负有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关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在荥阳市政府没有举证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为适格被告正确。荥阳市政府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荥阳市政府强制拆除宏鑫隆公司房屋、附属物的行为违法。荥阳市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与宏鑫隆公司就相关补偿事项达成合意并补偿到位,荥阳市政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    综上,荥阳市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行初19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11:00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5月12日,河南宏力研磨有限公司(乙方)与京城路街道办(甲方)签订《用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塔山路东侧土地征给乙方建设厂区,该企业占地属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康砦村集体土地。河南宏力研磨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重新进行法人登记,现用名为河南宏鑫隆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2018年7月,因郑州人才公寓项目建设需要,宏鑫隆公司所占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康砦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宏鑫隆公司拆迁。    2018年10月16日,宏鑫隆公司作为乙方与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康砦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款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先支付乙方部分拆迁补偿款5349548元,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后,在29天内搬迁拆除厂房。    2018年10月18日,凭证号码为xxx号的《收据》显示,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康砦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5349548元,收据上有宏鑫隆公司的印章。    2019年1月29日,宏鑫隆公司(乙方)与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康砦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拆迁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加快人才公寓项目顺利进展,根据市政府、京城办要求,甲乙双方在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第二条内容为“康砦村委积极帮助乙方办理有关款项的支付手续,先行支付乙
方本次补偿款100万元整,于2019年1月30日前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三条内容为“本协议为地上附属物部分款项的补偿,不包括其他未补偿款项,剩余其他项目款项另行支付。"    2019年1月30日,凭证号码为xxx号的《收据》显示已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追加款壹佰万元。收款单位处有宏鑫隆公司的印章。    2019年6月17日,凭证号码为xxx号的《收据》显示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康砦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附属物错漏追加款538429元。该份《收据》中收款人处有朱竞的签名,并加盖有宏鑫隆公司的印章。    2019年6月,宏鑫隆公司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被拆除,宏鑫隆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起诉期限的审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8年2月8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宏鑫隆公司陈述2019年4月19日、5月15日和6月11日,荥阳市政府、京城路街道办共实施了三次拆除
行为,虽然宏鑫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的拆除日期,但因荥阳市政府、京城路街道办的一审答辩状中均提及宏鑫隆公司明知其房屋于2019年6月被全部拆除,故一审法院认为应以2019年6月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因此宏鑫隆公司于2020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荥阳市政府、京城路街道办认为宏鑫隆公司起诉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案涉房屋所在的土地因郑州人才公寓项目建设被征收,荥阳市政府应为组织实施涉案土地征收的主体,因此荥阳市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京城路街道办作为市政府的下属单位,按照市政府的组织部署实施相关行为,其后果应由市政府承担,故京城路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宏鑫隆公司对京城路街道办的起诉应予驳回。    (三)关于荥阳市政府拆除宏鑫隆公司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虽然荥阳市政府提交了宏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竞签名的《附属物调查表》,也提交了两份拆迁协议及三张《收据》,主张签署了协议并支付完毕全部的补偿款项,但两份拆迁协议均显示为部分附属物的补偿,并未涵盖宏鑫隆公司全部附属物。在双方对征收补偿仍存争议的情形下,荥阳市政府未与宏鑫隆公司就全部附属物补偿达成一致即实施拆除行
为,未经法定程序,应认定为违法行为。故宏鑫隆公司要求确认荥阳市政府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荥阳市政府拆除宏鑫隆公司房屋、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本文发布于:2023-05-11 16:42: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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