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国籍实行之必要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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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国籍实行之必要性探讨
摘  要:由于国际法没有统一的国籍规则,导致国籍冲突问题频发。实施双重国籍的有利有弊应当在坚持国籍惟一的基础上,作为例外,在一定范围内研究双重国籍存在的可以性。
标签:双重国籍;国籍冲突;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
国籍,指一个自然人属于某个国家公民或国民的法律资格。国籍是确定国家属人管辖权的依据,是个人与国际法联系的纽带。因此,国籍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和现实意义。国籍法是一国据以决定谁具有它的国籍的法律,是该国的内国法。由于各国制定国籍法依据的原则不同,国籍冲突的问题逐渐凸显。国际冲突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积极冲突即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国际的消极冲突则会造成一个人无国籍的现象。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国籍的积极冲突,即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的解决。
一、问题之源起
个人因出生而取得的国籍称为原始国籍。绝大多数人的国籍都是由于出生而取得的。对原始国籍的取得,有的国家采取血统主义:以父母任何一方或仅以父亲的国籍决定出生者的国籍。
出生地主义是以出生者的出生地决定其国籍。大部分国家将两个标准结合起来,以其一标准为主,或者平衡的兼采。李浩培先生曾于1970年代末对他所收集的99个国家的国籍法进行了归类,其中纯粹采取血统主义的国家有5个:奥地利、埃塞俄比亚、列支敦土登、苏丹和锡兰(即斯里兰卡);以血流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国家有45个,出生地主义为主,以血流主义为辅的有28个国家;平衡地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的国家有21个;无任何国家纯粹采取出生地主义。个人因入籍而取得的国籍称为继有国籍。各国法律规定通过入籍而赋予个人国籍的情况主要有婚姻、收养、个人申请加入等。
国籍的积极冲突既可以在原始国籍的情况下发生,也可以在继有国籍情况下发生。
(一)原始国籍的冲突
原始国籍冲突的因为各国对出生取得国籍采取不同的标准,或者虽采用同一标准但适用的程度不同而造成。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采用血统主义国家之间的冲突
如孩子的父母国籍不同且都采取血统主义,就有可能具有双重国籍。
2.血统主义国与采用出生地主义国之间的冲突
若采用血统主义国之夫妇在采用出生地主义国内所生子女即具有两个国籍。
3.采用血统主义国与采用兼采主义国之间的冲突
瑞士是采用血统主义国家,瑞士人在英国所生子女,瑞士当然认为具有瑞士国籍。而英国是采用兼采主义国,虽承认子女在成年后有选择瑞士国籍的权利,然而未成年以前,则认为具有英国国籍。
4.采用兼采主义国之间的冲突
法国规定,凡生于内国的外国人子女,凡内国人在外国所生子女,都是内国人。而比利时亦然。国籍上存在冲突。
5.采用出生地主义国家之间的冲突.
采用出生地主义国家,除了少数外,大都对生于外国之内国人之子女,没有与依出生地取得国籍这一原则相反之例外,使其仍取得内国国籍。这一例外与另一国执行出生地主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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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继有国籍的冲突
国籍的积极冲突还可能因入籍而发生。各国的国籍法虽然各异其制,执行的结果往往是使人一面取得新的国籍,一面仍保持旧的国籍,大致有下列几中情况:
1.婚姻。有的国家执行外国女子为内国人妻者,即取得内国国籍。而有的国则规定内国与外国人结婚,其国籍不因之而变更,产生双重国籍。
2.收养。有的国家规定收养关系不影响国籍。另一些国家规定收养关系改变国籍,产生国籍冲突。
3.归化。由于归化条件不同,规定出籍必须经济政府批准的国家的国民,未办手续,列人籍不以丧失原有国籍为前提的国家去人籍之后,产生国籍冲突。
二、我国关子国籍之规定
中国成立后,为表示对有关国家的善意以及出于与各国特别是东南亚国家保持友好关系
和当地华侨、华人实际情况的考虑,采取了血统主义和出生地相结合的原则。195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签订后,中国政府采取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政策。这一政策于1980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一)我国国籍法决定原始国籍的标准是血统主义为主,兼采出生地主义。个人还可以通过入籍或恢复取得中国国籍。
(二)平等原则。国籍法规定在国籍取得、恢复和丧失方面,中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男女平等,没有任何民族、种族、宗教及其他的歧视。
(三)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如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四)避免国籍冲突原则。具体体现在国籍法为避免产生双重国籍和为无国籍者及其子女提供取得中国国籍的条件。如:父母双方或一方定居在外国的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本人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是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等。
三、双重国籍利弊之权衡
有人提出,双重国籍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默许认可的一种方式,美国、英国、法国等许多欧美国家都尊重双重国籍。承认双重国籍是世界潮流,且中国实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国际环境已经改变,中国实行对外开放,在国籍法上也应与时俱进,与世界接轨。这对中国的国家利益没有损害,还可以实现双赢。而有人则坚持一人一籍的原则。究竟哪一种观点更言之有理呢?关键还要是要看哪一种制度更适合中国的国情。
(一)双重国籍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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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有利于大量引进海外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给中国带来更多的商机、外汇和税收。
其次,有利于增强民族凝聚力。承认双重国籍可以激励华人身居海外,胸怀祖国,维护祖国利益。
再次,有利于祖国统一。反独立促统一,海外华人的力量不可低估。他们在海外可顺理成章地以公民身份支持统一大业。
复次,对于普通公民来说,从现实意义上看,拥有双重国籍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会带来更多的好处。在社会安全、就业、旅游等方面,双重国籍的人选择面更广,对自身的发展也就更有益处。另外,作为两个国家的公民在一定程度上会带来更多的安全感和责任感。
最后,有利于中国政府依法管理,如果海外华人在中国犯罪,由于有中国公民身份,可以按国内法律来审理,不会危害国家安全。这种政策既使国家受益,也使海外华人受益。
(二)双重国籍之弊
第一,每个国家的主权都是独立的,国籍问题属于每个国家的主权事项,若一个人有多个国籍,必然妨碍国家主权行使。
第二,作为具有某国国籍的公民,享有该国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其中某些政治权利外国人不能享有,某些特定的义务外国人不承担。若一个人具有二个以上国籍,则权利和义务就很难确定。
第三,国籍单一是国际法追求的理想状态,一人一籍法原则已成为国际国籍制度追求的目标,是发展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国籍法若改为承认双重国籍有逆流之嫌。
成都青城山后山旅游攻略三亚一日游旅行社的第四,承认双重籍,可能引起中国和华人、华侨定居国国家之间的纠纷,产生国家间争端。
西双版纳野象谷纵观上述论点,笔者认为,采取双重国籍仍然要持审慎。主张采取双重国籍的出发点主要是为了维护华人、华侨的利益,顾及他们的民族感情。事实上,我国国籍法并未剥夺他们取得中国国籍的权利。一方面国籍法规定,定局国外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这一规定重在“自愿”二字。换言之。国籍国法赋予了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权利。面对中国国籍和外国国籍,他们完全可以通过选择中国国籍来满足自己的中国情结。另一方面国籍法还规定;“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这意味着,已获外国国籍的海外华人如果自愿,还可通过人籍或复籍的方式依法取得中国国籍。因此,国籍惟一并不会损伤华人、华侨的民族感情。至于如何密切华人和祖国的联系,便于他们多为祖国作贡献,可以采用“中国绿卡”的做法。国家对华人在中国境内的行为可以依据屑人管辖权管理,不一定要他们加入中国国籍。相形之下,国籍惟一原带来的国际和国内社会稳定的运行秩序和法律制度的正常运作一旦打破就很难恢复,且很容易引起国际纠纷。即使承认双重国籍,在发生纠纷起诉讼时,也只能根据国际法上的“有效国籍原则”确定一个
实际有效的国籍。既然如此,承认双重国籍就是多此一举了。
四、国籍冲突问题的解决
国籍冲突问题的合理解决要建立在国籍惟一的基础上,同时不排除对等前提下的双重国籍,当然,一个一籍是原则,双重国籍是例外。
首先,通过国内立法避免双重国籍的产生。
其次,通过签订多边公约和双边条约避免双重国籍。
第三,如果对方国家承认或允许双重国籍,如果当地大部分华人有此要求,中国政府可以与对方国签订双边协定承认双重国籍。从目前来看,有的国家华人(如加拿大与新西兰)有相当强烈的要求,中国可通过外交途径开始谈判,先行一步。
第四,由于香港和澳门的特殊历史背景和现实状况,我国立法对港澳同胞的国籍问题采取比较灵活的变通做法。在中英关于国籍问题的备忘录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
都是中国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国公民可继续使用英国政府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施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国施行证件而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权利。在中葡关于国籍问题的备忘录中,中国政府声明: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澳门居民,不论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或身份证件,均获得中国国籍;但中国政府不承认重得国籍,澳门中国居民如果要求退出中国国籍,可提出申请,并经中国公安部审批,同时,在澳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允许原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的澳门中国居民继续使用该证件去其他国家和地区旅行。对港澳同胞的这种做法可以借鉴,原则是国籍身份以出境与否为决定的因素。
国籍冲突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面临的问题,如何合理解决是人们所共同关心的。在我国实行双重国籍并不是良策,坚持一人一籍原则,以对等为前提,在适当的范围内允许双重国籍的存在才是可行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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