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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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唐山旅游的地方有什么地方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辽民终8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德江柳华颖王骞 
【审理法官】于德江柳华颖王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 
【当事人-公司】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晶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刘冰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李学刚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晶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刘冰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李学刚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 
贵州北盘江大桥【代理律师】刘晓晶刘冰李学刚 
【代理律所】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上海到拉萨旅游攻略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 
【被告】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齐大山分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齐大山分公司、鞍钢矿业公司是否应对琳达选矿厂的财产损失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建筑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举证责任倒置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  秦皇岛海港区最新疫情信息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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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齐大山
分公司、鞍钢矿业公司是否应对琳达选矿厂的财产损失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问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琳达选矿厂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除请求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外,还主张了净利润损失,事实和理由为齐大山分公司实施了盗采矿石、露天爆破、粉尘、水污染等综合性的侵权行为,且排岩场和尾矿坝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琳达选矿厂全面停产,生产设备闲置,净利润损失。本案争议事实除单纯的财产损害外,还有因齐大山分公司的行为可能引发的琳达选矿厂的生产经营性预期利益损失,更符合侵权责任纠纷中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构成要件,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更为适合,本院对一审案由予以纠正。    (二)关于齐大山分公司、鞍钢矿业公司是否应对琳达选矿厂财产损失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可能涉及的具体侵权行为,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高度危险、一般侵权等综合性侵权行为,本院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首先,琳达选矿厂主张齐大山分公司就其全部资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是齐大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厂区周边环境严重恶化,丧失了企业生产的基本条件。应由琳达选矿厂对齐大山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导致琳达选矿厂厂区及周边环境不适合企业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琳
达选矿厂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2008年停业当时的厂区周围环境情况;在我国实行严格的环境监测制度的情况下,琳达选矿厂亦未能提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齐大山分公司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证据;本案也没有环保行政机关及其委托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齐大山分公司的采矿行为导致了琳达选矿厂厂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情况。在本院再次给出举证期的情况下,琳达选矿厂仍未能提供其在停产以后向相关部门提出证据保全、鉴定、报案、投诉等请求的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齐大山分公司在2008年的采矿行为导致了琳达选矿厂停产停业,一审法院对琳达选矿厂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琳达选矿厂需要对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多次向琳达选矿厂释明提供齐大山分公司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害的物理状态变化及价值损失的证据,琳达选矿厂均主张对全部财产进行赔偿,并未提供具体财产价值贬损的其他证据。其所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仅能证实其全部财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不能证明其财产因齐大山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价值贬损的情况。综上,因琳达选矿厂未能就齐大山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和其实际损害结果的基础事实提供证明材料,本案尚无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齐大山分公司对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鉴于琳达选
矿厂要求齐大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鞍钢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99.00元,由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42: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28日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王家新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琳达选矿厂(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荒山坐落在后山,甲方租赁给乙方作为选矿厂使用;2.租赁期为四十年,即从二零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到二零四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3.租金为每年人民币叁仟元整,合同生效后,每年十月末交清当年的租金;4.出租方权利和义务;5.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征占,荒山补偿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5%和45%,荒山上附着物等归乙方所有;6.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琳达选矿厂主张由于齐大山分公司实施盗采铁矿石,爆破引起个别飞散物(含飞石)、地、地震
气冲击波、噪声、粉尘、水污染等有害效应,致使其职工、设备、构筑物、生产用房面临重大危险隐患,琳达选矿厂于2008年末被迫停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琳达选矿厂主张齐大山分公司实施了盗采矿石、露天爆破、粉尘、水污染等综合性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请求齐大山分公司和鞍钢矿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裁定中提出本案是环境侵权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由于不同的侵权类型,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故在本次庭审中要求琳达选矿厂明确其诉讼请求、侵权性质及法律依据,琳达选矿厂坚持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因琳达选矿厂并未明确主张本案是环境侵权或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故围绕琳达选矿厂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审理本案。第一,关于琳达选矿厂提出的停业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对于琳达选矿厂提出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树木、原材料(铁矿石)等的财产损失,如果因齐大山分公司侵权行为造成了琳达选矿厂上述财产损害,琳达选矿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齐大山分公司侵权行为发生前后上述财产受到损害的物理状态发生变化的情况及因此造成的财产价值发生损失的具体数额。而在本案中,琳达选矿厂提供的辽永信评报字[2017]第0狼影院高清版免费看
93号《资产评估报告》、辽永信评报字[2017]06026号《咨询性资产评估报告》,均为琳达选矿厂单方委托,所能证实的是上述财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并不能证明其受到齐大山分公司侵权所造成的财产价值贬损情况。琳达选矿厂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部分停业财产损失系由于齐大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无法使用的损失,而无法使用并非丧失了对财产的所有权,琳达选矿厂不能既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又要求齐大山分公司赔偿财产所有权对应的市场价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因琳达选矿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齐大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上述财产造成的价值变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琳达选矿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琳达选矿厂提出的停业财产损失利息的赔偿请求。由于对琳达选矿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停业财产损失未予支持,因此琳达选矿厂主张该部分财产损失的利息没有基础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琳达选矿厂提出的净利润损失的赔偿请求。首先,琳达选矿厂主张由于齐大山分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周边环境严重
恶化,琳达选矿厂被迫于2008年末停止经营。琳达选矿厂以齐大山分公司的行为对企业所在的行政村产生的不良影响来证明其停止经营的原因,但被告的行为对居民生活的影响与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并不具有相当性,琳达选矿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企业已经并持续丧失基本的生存和生产经营环境,琳达选矿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琳达选矿厂如果认为其财产安全及经营活动遭受了危险,应当及时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请求,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琳达选矿厂未及时行使其权利,放任危险的存在,应当对其未积极主张权利、放弃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琳达选矿厂时隔十年之久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巨额的利润损失,不予支持。再次,琳达选矿厂主张的该项损失属于齐大山分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必须具有明确、具体、可预见性的标准。现琳达选矿厂主张的损失数额是自行计算得出,其提供的(2017)京仲裁字第0240号裁决书系仲裁机构对另案所涉合同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与本案侵权纠纷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不相同,琳达选矿厂主张按照该裁决书认定其净利润损失数额不具有参照性。由于琳达选矿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齐大山分公司侵权行
为发生前,进行了与其所主张的净利润损失相匹配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对琳达选矿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99.00元,由鞍山市千山区琳达选矿厂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3-05-14 12:48:5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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