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坤康西草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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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坤康西草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7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59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冰 
【审理法官】徐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中坤康西草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聪 
【当事人】北京中坤康西草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聪 
【当事人-个人】王聪 
【当事人-公司】北京中坤康西草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阮作林北京景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阮作林北京景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云山风景区慕尼黑是哪个国家阮作林 
【代理律所】北京景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坤康西草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宜昌一日游跟团
【被告】王聪 
【本院观点】中坤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且不足以证明中坤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中坤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均不足以证明中坤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中坤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待证事项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即上述情形对于中坤公司是否应向王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并无影响,故本院对中坤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针对中坤公司关于受胁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意见,中坤公司在仲裁程序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在仲裁裁决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合意后,中坤公司仅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附条件附期限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中坤公司关于受胁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意见,中坤公司在仲裁程序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在仲裁裁决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合意后,中坤公司仅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问题存有异议并针对该事项提起一审诉讼。则,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现中坤主张其与劳动者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而未对此举证证明,王聪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中坤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中坤公司主张涉诉劳动者长期不上班,如中坤公司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公序良俗,对此本院认为,中坤公司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通过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并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    中坤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标准存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坤公司未针对仲裁程序中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问题提起诉讼,亦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前述金额。现其在二审诉讼中推翻自认,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坤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协议书》并不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
补偿金发放主体及发放标准问题,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存在错误,亦不足以说明本案遗漏当事人,故本院对中坤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意见亦不支持。中坤公司与王聪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坤公司要求以劳动者2018年12月的工资情况计算补偿金,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坤公司主张无需立即向王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代中坤公司股东均解除司法查封状态后一个月内,中坤公司筹措齐资金支付补偿金”,应属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王聪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中坤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亦予确认。一审判决判令中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另需说明,如果中坤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中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坤康西草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26: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聪于2005年10月1日入职中坤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27日。王聪离职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中坤公司(甲方)与王聪(乙方)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因甲方目前无任何资产和收入,甲方股东也在司法查封状态,暂无资金予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待甲方股东均解除司法查封状态后一个月之内,甲方负责筹措齐资金支付该补偿金。”    另查,2020年王聪将中坤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要求中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650元、年休假工资10800元。2020年11月30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20〕第557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坤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八千六百五十元;二、驳回申请人王聪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坤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中坤公司、王聪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无异议。另据中坤公司称,中坤公司的股东,即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已被北京、河北等多家法院采取强
制执行措施。    经询,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中坤公司系明确要向王聪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只不过对于履行期限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履行期限是为履行义务设定的一个时限,不决定合同的效力问题,而附条件的“条件”与附期限的“期限”一样,都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本案中,中坤公司向王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其法定义务,且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中坤公司亦并无不支付的意思表示。同时,关于协议中“待中坤公司股东均解除司法查封状态后一个月之内,中坤公司筹措齐资金支付补偿金”的约定,从合同用语来看,该约定所表达是一个时间概念,是以作出一个行为的时点来确定期限。结合以上情况,该约定系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履行期限的约定,是王聪给中坤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因双方所约定的期限依附于中坤公司的股东均解除司法查封状态这一行为的实现情况而定,而这一行为的实现是一个变数,故该时间点存在实际无法确定的可能性,实为一个约定不明的给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明显不明确,王聪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中坤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聪解除劳动
三亚大小洞天景区门票价格合同经济补偿金586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坤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进行审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基于胁迫而签订,应当撤销。签约过程由国资委一手包办,中坤公司被迫同意。部分劳动者也曾在劳动仲裁时提到劳动者一方也是被迫签订协议的。2.诉讼期间中坤公司调查发现,涉诉劳动者长期不上班,由他人代领工资,且在与中坤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擅自到其他公司工作。请求法院对此予以调查。涉诉劳动者隐瞒前述情况下与中坤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中坤公司不应对其进行补偿。3.中坤公司对作为补偿金计算基数的工资标准不认可。中坤公司、北京市延庆区康西草原管理处(以下简称康西草原管理处)、北京康西草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开发公司发放中坤公司包括涉诉劳动者在内的全部职工的工资。中坤公司对开发公司给涉诉劳动者涨工资的事实不知情、不认可。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按中坤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的工资表记载为准。应当追加开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 
北京中坤康西草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5911号
桂林国旅旅游网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坤康西草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黄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作林,北京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坤康西草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
惠州适合小朋友玩的8个景点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被上诉人王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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