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服务宣传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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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服务宣传周《中华⼈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图书馆服务宣传周
拉脱维亚和中国断交1989年,国家⽂化部确定每年5⽉的最后⼀周为图书馆服务宣传周。2020年图书馆服务宣传周时间为5⽉25⽇⾄31⽇,宣传周旨在让读者了解图书馆、⽤好图书馆,引导读者多读书、读好书。在第32个“图书馆服务宣传周”来临之际,西青区图书馆为⼤家准备了丰富的活动,在未来⼀个星期,带你⼀起嗨!
《中华⼈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全⽂如下:
中华⼈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2017年11⽉4⽇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录
第⼀章总则
第⼆章设⽴
第三章运⾏
第四章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保障公民基本⽂化权益,提⾼公民科学⽂化素质和社会⽂明程度,传承⼈类⽂明,坚定⽂化⾃信,制定本法。
第⼆条本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化设施。
前款规定的⽂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
第三条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化前进⽅向,坚持以⼈民为中⼼,坚持以社会主义核⼼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化,继承⾰命⽂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城乡规划和⼟地利⽤总体规划,加⼤对政府设⽴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将所需经费列⼊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额拨付。
青岛住宿攻略海边国家⿎励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筹资⾦设⽴公共图书馆。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积极调动社会⼒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条国务院⽂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图书馆的管理⼯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化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作。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政区域内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作。
第六条国家⿎励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图书馆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然⼈、法⼈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捐赠⽅式参与境内公共图书馆建设。
第七条国家扶持⾰命⽼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条国家⿎励和⽀持发挥科技在公共图书馆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作⽤,推动运⽤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效能。
第九条国家⿎励和⽀持在公共图书馆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条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政法规规定,依法保护和使⽤⽂献信息。
馆藏⽂献信息属于⽂物、档案或者国家秘密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物保护、档案管理或者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政法规规定。
第⼗⼀条公共图书馆⾏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业规范,加强⾏业⾃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服务质量。
第⼗⼆条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章设⽴
第⼗三条国家建⽴覆盖城乡、便捷实⽤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络。公共图书馆服务⽹络建设坚持政府主导,⿎励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政区域内⼈⼝数量、⼈⼝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助服务设施建设。
唐阁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设⽴公共图书馆。
地⽅⼈民政府应当充分利⽤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图书室,服务城乡居民。
长岛旅游景点大全介绍第⼗五条设⽴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章程;
(⼆)固定的馆址;
(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馆舍⾯积、阅览座席、⽂献信息和设施设备;
(四)与其功能、馆藏规模等相适应的⼯作⼈员;
(五)必要的办馆资⾦和稳定的运⾏经费来源;
(六)安全保障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第⼗六条公共图书馆章程应当包括名称、馆址、办馆宗旨、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及有关规则、终⽌程序和剩余财产的处理⽅案等事项。
第⼗七条公共图书馆的设⽴、变更、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续。
第⼗七条公共图书馆的设⽴、变更、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续。
第⼗⼋条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站上及时公布本⾏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名称、馆址、联系⽅式、馆藏⽂献信息概况、主要服务内容和⽅式等信息。
第⼗九条政府设⽴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化⽔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积、服务范围及服务⼈⼝等因素配备相应的⼯作⼈员。公共图书馆⼯作⼈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专业技术⼈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条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献信息专藏或者专题活动。
公民、法⼈和其他组织设⽴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公共图书馆、公共图书馆馆舍或者其他设施。
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公序良俗。
第⼆⼗⼀条公共图书馆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其剩余财产。
第⼆⼗⼆条国家设⽴国家图书馆,主要承担国家⽂献信息战略保存、国家书⽬和联合⽬录编制、为国家⽴法和决策服务、组织全国古籍保护、开展图书馆发展研究和国际交流、为其他图书馆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持等职能。国家图书馆同时具有本法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功能。
第三章运⾏
第⼆⼗三条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建⽴健全法⼈治理结构,吸收有关⽅⾯代表、专业⼈⼠和社会公众参与管理。
第⼆⼗四条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的需求,⼴泛收集⽂献信息;政府设⽴的公共图书馆还应当系统收集地⽅⽂献信息,保存和传承地⽅⽂化。
⽂献信息的收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公共图书馆可以通过采购、接受交存或者捐赠等合法⽅式收集⽂献信息。
第⼆⼗六条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和所在地省级公共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
第⼆⼗七条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标准、规范对馆藏⽂献信息进⾏整理,建⽴馆藏⽂献信息⽬录,并依法通过其⽹站或者其他⽅式向社会公开。
第⼆⼗⼋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存馆藏⽂献信息,不得随意处置;确需处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化主管部门有关处置⽂献信息的规定。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防⽕、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古籍和其他珍贵、易损⽂献信息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九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对其设施设备进⾏检查维护,确保正常运⾏。
公共图书馆的设施设备场地不得⽤于与其服务⽆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际交流与合作。国家⽀持公共图书馆开展联合采购、联合编⽬、联合服务,实现⽂献信息的共建共享,促进⽂献信息的有效利⽤。
第三⼗⼀条县级⼈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符合当地特点的以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化站、村(社区)图书室等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完善数字化、⽹络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实现通借通还,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向城乡基层延伸。总馆应当加强对分馆和基层服务点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公共图书馆馆藏⽂献信息属于档案、⽂物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史料研究。
第四章服务
第三⼗三条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服务:
(⼀)⽂献信息查询、借阅;
(⼆)阅览室、⾃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
(三)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培训、展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
第三⼗四条政府设⽴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童阅览区域,根据少年⼉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员,开展⾯向少年⼉童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并为学校开展有关课外活动提供⽀持。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单独设⽴少年⼉童图书馆。
政府设⽴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年⼈、残疾⼈等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献信息、⽆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
第三⼗五条政府设⽴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献信息和相关咨询服务。
第三⼗六条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开展阅读指导、读书交流、演讲诵读、图书互换共享等活动,推⼴全民阅读。
第三⼗七条公共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献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向未成年⼈提供内容不适宜的⽂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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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叶石楠公共图书馆不得从事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在馆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三⼗⼋条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其⽹站或者其他⽅式向社会公告本馆的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等;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遇不可抗⼒外,应当提前公告。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应当有开放时间。
第三⼗九条政府设⽴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流动服务设施、⾃助服务设施等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条国家构建标准统⼀、互联互通的公共图书馆数字服务⽹络,⽀持数字阅读产品开发和数字资源保存技术研究,推动公共图书馆利⽤数字化、⽹络化技术向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政府设⽴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献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政府设⽴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内古籍的保护,根据⾃⾝条件采⽤数字化、影印或者缩微技术等推进古籍的整理、出版和研究利⽤,并通过巡回展览、公益性讲座、善本再造、创意产品开发等⽅式,加强古籍宣传,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化。
第四⼗⼆条公共图书馆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服务⽔平,定期公告服务开展情况,听取读者意见,建⽴投诉渠道,完善反馈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三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护读者的个⼈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不得出售或者以其
第四⼗三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护读者的个⼈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式⾮法向他⼈提供。
第四⼗四条读者应当遵守公共图书馆的相关规定,⾃觉维护公共图书馆秩序,爱护公共图书馆的⽂献信息、设施设备,合法利⽤⽂献信息;借阅⽂献信息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归还。
对破坏公共图书馆⽂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的,公共图书馆⼯作⼈员有权予以劝阻、制⽌;经劝阻、制⽌⽆效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五条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对公民、法⼈和其他组织设⽴的公共图书馆提供服务给予扶持。
第四⼗六条国家⿎励公民参与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县级以上⼈民政府⽂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持。
第四⼗七条国务院⽂化主管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对公共图书馆的服务质量和⽔平进⾏考核。考核应当吸收社会公众参与。考核结果应当向社
会公布,并作为对公共图书馆给予补贴或者奖励等的依据。
第四⼗⼋条国家⽀持公共图书馆加强与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的交流与合作,开展联合服务。
国家⽀持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九条公共图书馆从事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在馆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公共图书馆及其⼯作⼈员有下列⾏为之⼀的,由⽂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规处置⽂献信息;
(⼆)出售或者以其他⽅式⾮法向他⼈提供读者的个⼈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
(三)向社会公众提供⽂献信息违反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向未成年⼈提供内容不适宜的⽂献信息;
(四)将设施设备场地⽤于与公共图书馆服务⽆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五)其他不履⾏本法规定的公共图书馆服务要求的⾏为。
公共图书馆及其⼯作⼈员对应当免费提供的服务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公共图书馆及其⼯作⼈员有前两款规定⾏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出版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正式出版物的,由出版⾏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出版管理的法律、⾏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作⼈员在公共图书馆管理⼯作中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三条损坏公共图书馆的⽂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归还所借⽂献信息,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12:03:5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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