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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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江西现任中央最大官是何人【公布日期】2010.11.25 
【实施日期】2010.11.25 
10到20元口感最好香烟【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
第六章 安全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各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海洋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海
域的统一规划和环境保护,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保护及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五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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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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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泄洪区;
(二)航道、港池、锚地;
(三)排污区;
(四)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使用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域、滩涂所在地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证:
(一)养殖申请书;
(二)海域、滩涂开发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国内景点排行榜前50名(三)海域、滩涂界至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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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需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域、滩涂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养殖品种和养殖方式符合规定;
(三)申请海域、滩涂的界址清楚;
(四)符合区域养殖容量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第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和政策性转产转业的捕捞渔民。
规划用于养殖的海域、滩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施行前,已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可以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养殖证,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养殖证确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
(二)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的位置标志或者牌告;
(三)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
(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药物等;
(五)保护海域、滩涂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
从事底播养殖的,应当允许其他船舶在其养殖的海域内无害通过;回捕增殖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可以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
第十二条 进入他人养殖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防止损害他人养殖的水产品和养殖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海域、滩涂养殖证严禁出借或者擅自转让。转让养殖证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养殖证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批准的养殖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该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使用已用于养殖生产的海域、滩涂的,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养殖证。由此给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之间对养殖海域、滩涂的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捕捞生产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捕捞限额总量,提出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捕捞限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
(一)捕捞许可申请书;
(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三)户籍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捕捞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捕捞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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