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黄学先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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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黄学先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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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伟勋王永红伍健 
【审理法官】肖伟勋王永红伍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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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黄学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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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瓦屋山风景区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黄学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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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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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 
【被告】黄学先 
【本院观点】从该条款规定来看,集体土地上房屋适用城市房屋标准补偿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二是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被上诉人黄学先房屋,应予赔偿因违法拆除造成的相应损失。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基本原则共同被告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被上诉人黄学先房屋,应予赔偿因违法拆除造成的相应损失。黄学先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城镇户口,被拆迁房屋是其唯一住宅,符合《关于  实施中具体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属于安
置对象,黄学先享有基于安置对象享有的安置过渡费、搬迁补偿费、货币安置费、安置奖励费等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屋内财产损失的认定情况,上诉人在违法拆除房屋时未对屋内财产进行清点或者制作被拆除房屋内物品清单,且未举证房屋内财产情况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被毁损物品的项目,符合生活常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内各项物品,参照其市场价值酌情认定其损失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扩大了直接损失的内容,不应将涉案房屋损失以及室内物品损失、搬迁补偿费、安置过渡费、货币安置费、安置奖励费等损失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给付、被上诉人不属于安置对象,不能享有157500元的货币安置费和360元安置过渡费、不应支付提前搬迁奖励费以及屋内财产损失5000元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不足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06: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3】675号文件批准,同意乐山市将市中区苏稽镇徐浩村1、2组集体土地39802公顷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乐山市2013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2014年1月26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的通告》,将苏稽镇徐浩村界定为乐山市主城区的范围。2014年2月27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将征收土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原告黄学先在徐浩村2组有71.7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幢,位于上述征收土地范围内。2014年6月30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制定发布了关于《苏稽镇徐浩村1、2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该补偿安置方案对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实施单位、补偿安置标准和支付方式、、地面附着物面积认定房屋拆迁安置方式、房屋拆迁奖惩政策等予以了规定。2017年1月13日,苏稽镇政府作出《提前拆除告知书》,告知黄学先因青江大道项目建设已进入扫尾阶段,其房屋紧邻拆迁户徐真跃的房屋,在拆除徐真跃房屋的过程中易对该房屋造成损坏,且黄学先的房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故此次需提前拆除,并请黄学先尽快到苏稽镇经济发展办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款事宜。此后,苏稽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黄学先位于苏稽镇徐浩村2组面积约71.76㎡砖木结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告知书,于2017年5月17日向乐山市市
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中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苏稽镇政府告知书中关于黄学先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认定。2017年9月,原告以苏稽镇政府和乐山市市中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局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附带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附带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进行了分案处理。2017年12月18日,本院对黄学先诉苏稽镇政府行政强制案作出(2017)川1181行初8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黄学先位于苏稽镇徐浩村2组面积约71.76㎡砖木结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对黄学先诉苏稽镇政府行政强制附带赔偿案作出(2017)川1181行初89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黄学先对被告苏稽镇政府的赔偿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行终30号行政赔偿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不服,提起申诉,四川省高院作出(2018)川行申867号行政裁定,指令乐山市中院再审;乐山市中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川11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 

本文发布于:2023-06-01 17:24: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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