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迎兵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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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兵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开封铁塔公园图片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南屏李亚莉刘平 
【审理法官】吕南屏李亚莉刘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迎兵;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卢学君 
【当事人】李迎兵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卢学君 
【当事人-个人】李迎兵卢学君 
【当事人-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范毅洪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1995香山灵异事件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范毅洪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俊强范毅洪 
【代理律所】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迎兵;卢学君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由于本案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新春茶厂于2020年4月13日注销,故应当将其经营者李迎兵列为本案上诉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1民终911号民事判决依据包括赵某证言在内的民事诉讼证据,查明了卢学君在新春茶厂从事茶叶揉捻工作,且于2018年7月13日在清理揉捻机时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以及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同时该生效判决还确认了卢学君与新春茶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责任举证时限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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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迎兵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原夹江县新春茶厂已于2020年4月13日注销。该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且经本院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新春茶厂于2020年4月13日注销,故应当将其经营者李迎兵列为本案上诉人。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法定职权、新春茶厂与卢学君之间存在劳动关、卢学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正确,阐述理由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其与卢学君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卢学君不是清理茶叶揉捻机时受伤以及劳动争议民事案件中证人赵某在出庭作证的陈述存在矛盾等问题,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1民终911号民事判决依据包括赵某证言在内的民事诉讼证据,查明了卢学君在新春茶厂从事茶叶揉捻工作,且于2018年7月13日在清理揉捻机时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以及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同时该生效判决还确认了卢学君与新春茶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迎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日照旅游必去景点介绍
【更新时间】2022-08-24 22:58:4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夹江县新春茶厂(以下简称新春茶厂)系从事茶叶加工及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4月13日,经卢龙祥介绍,卢学君及其丈夫侯利刚到新春茶厂从事茶叶揉捻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按每天160元计算,工作时间从早上7点到晚上7点。同年7月13日,卢学君在清理揉捻机时,发生机器绞伤事故,造成卢学君手指受伤。卢学君随即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被诊断为:右手环指末节毁损伤;右手环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2019年2月,卢学君向夹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4月3日作出夹劳人仲案(2019)19号仲裁裁决,确认卢学君与新春茶厂于2018年4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新春茶厂不服,向夹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9)川1126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学君与新春茶厂于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9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春茶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25日作出(2019)川11民终9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5日,卢学君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仲裁裁决、民事判决、入院记录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13日受理,于8月20日向新春茶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时限内,新春茶厂未对工伤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2019年9月17日,
市人社局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夹江县)[2019]0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8年7月13日,职工卢学君在厂内清理茶叶揉捻机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受伤后于当日到夹江县中医医院,被诊断为:1、右手环指末节毁损伤;2、右手环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分别于9月24日、25日向卢学君和新春茶厂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新春茶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受理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关于卢学君与新春茶厂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卢学君在新春茶厂从事茶叶揉捻工作,
该工作是新春茶厂茶叶加工及销售业务的组成部分,卢学君接受新春茶厂的劳动管理,所获得的劳动报酬由新春茶厂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规定,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经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新春茶厂称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卢学君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卢学君在清理揉捻机时发生意外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市人社局受理卢学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新春茶厂发出了举证通知,该厂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市人社局根据卢学君提供的证据认定卢学君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事实和理由,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新春茶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春茶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新春茶厂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3-06-01 17:54: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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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茶厂   新春   认定   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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