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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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7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49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志江杜伟建宁尚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钱洪法 
【当事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钱洪法 
【当事人-个人】钱洪法 
【当事人-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应旭晖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应旭晖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欧维宇应旭晖查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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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怀柔旅游景点排名前十
【原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钱洪法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委托代理表见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专属管辖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广州美食攻略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04 01:43:37 
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49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26-502室。
     负责人:原伟国,该公司经理。
昆明最新疫情行动轨迹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彪,该公司员工。
印象西湖门票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甘肃建投总部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张克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锡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晖,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洪法。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无锡分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钱洪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无锡分公司、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太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2015年12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的“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尾号8726,以下简称8726印章)系伪造。五建无锡分公司从未承揽过案涉工程,履约保函500万元也非五建无锡分公司交纳,更谈不上将桩基工程部分发包给太湖公司。2018年4月12日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的“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尾号6349,以下简称6349号印章)也系伪造,且尾号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尾号不同,该补充协议是根据阜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宁法院)2018年4月27日庭审情况后补。五建无锡分公司与太湖公司并未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是谁伪造了印章,也未同意对本案所涉印章进行鉴定。为此,二审法院应依职权调取盛泽佳园施工备案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阜宁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对于钱洪法伪造备案合同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予以查明,同时只要查清由谁交纳履约保证金就清楚工程是由谁承包并施工。即便本案所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真实,但由于五
建无锡分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施工合同也属无效。2.在2018年4月27日阜宁法院审理的太湖公司桩基工程欠款一案中,由于太湖公司申请撤诉,阜宁法院准许撤诉而没有对该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不能以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公司)在该案中的陈述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另案中,富建公司一方面陈述不存在结欠五建无锡分公司工程款,另一方面又称涉案所有楼号桩基都已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没有验收。在主体工程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富建公司就已经结清五建无锡分公司工程款不能令人信服。3.钱洪法向一审法院陈述周某是五建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他是项目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补充协议他是作为经办人签名,周某也在签约现场并加盖印章,至于印章真假钱洪法不知情,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周某是五建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任何依据。事实上钱洪法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公司并不认识钱洪法,有证据表明重要的对内对外事项都由他签字确认。钱洪法至少对私刻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知情。一审法院仅以钱洪法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显然错误。其公司认识周某,曾委托他办理过公司相关事宜,五建无锡分公司曾出借公司银行账户给周某使用,但此后并未再出借,这并不意味着他有权限代理其公司。至于给刁品安、周某等办理质检员、材料员等岗位合格证一事,其公司在另案及本案中已说清楚,办证和承接工程是两回事,且(2018)苏0812民初11206号案件(以下简称11206号案件)珠海旅游攻略4天3晚
所涉合同和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10月19日和2015年12月28日,均早于办证的时间2016年4月,构成表见代理有时间节点的要求,即当事人知悉权利外观的时间是签订合同之前的时间,也即实施交易行为之前,当事人事后起诉时搜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善意无过失的。更何况11206号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前案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4.因周某伪造印章冒用五建无锡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签订相关协议所导致其公司多次被起诉,并非五建无锡分公司本身拖欠工程款所导致。一审法院以11206号案件为例,但该案判决书认定事实仍有错误:五建无锡分公司未刻制过也未授权他人刻制过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周某即便使用伪造印章,但并不能代表五建无锡分公司。其公司确定周某伪造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不接收案件,法院应将伪造印章的事实及材料移交公安,对周某、钱洪法的行为进行刑事侦查。此外,一审法院还引用(2019)苏0981民初2890号案件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该案的错误在于:法院采信了存在重大缺陷的印章鉴定结论,据此认定在该合同上签字的钱洪法具有代理权,其公司对该案件已申请再审,尚未有结论。5.由于五建无锡分公司没有承揽过案涉工程,因此涉案房屋登记在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阜宁住建局)名下。6.太湖公司提交了结算书,但并未根据该结算书与其公司结算。太湖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结算总价为7611514.23元,与
太湖公司在阜宁法院提交的结算书结算总价6771831.56元差距较大,其公司有权要求太湖公司提供结算的依据,如无法提供则存在钱洪法与太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情形。7.钱洪法系签约人、实际施工人、付款人,而一审法院将钱洪法列为第三人错误,周某加盖印章,钱洪法、周某与本案有重大关系应为被告,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导致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8.本案事实上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阜宁法院审理本案,其公司于12月9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了管辖异议书,但一审法院认为该异议申请已过答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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