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仕江、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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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仕江、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汉中职业技术学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4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洵唐莹祺刘斌 
【审理法官】李洵唐莹祺刘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到嵊泗船票网上订票赵仕江;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上海巨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当事人】赵仕江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上海巨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仕江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上海巨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阳 
【代理律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豫能控股行终字 
【原告】赵仕江;上海巨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赵玉城系因突发疾病死亡不持异议。医生对病人入院状态的描述和病情发展的预测意见,尚不是专门的死亡时间证明文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乌镇怎么去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赵玉城系因突发疾病死亡不持异议。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赵玉城之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现论述如下:    关于时间的起算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关于赵玉城的死亡时间判定,系本案主要争议。人社部门认为,根据赵玉城的死亡记录证明可以确认,其死亡时间应当为2019年的5月4日。而上诉人赵仕江主张,赵玉城早于2019年4月28日22时39分送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当日,已经属于“患者心跳停止,瞳孔散大超过1小时,脑内环池小时,已经是脑疝晚期患者,手术已经不能挽救生命,家属是否考虑其他事项。"医生亦诊断无法通过手术挽回生命,赵玉城实际上在此时已经死亡,故其从入院到去世的间隔时间并未超过48小时。本院认为,医生对病人入院状态的描述和病情发展的预测意见,尚不是专门的死亡时间证明文件。且从赵玉城的《死亡记录》来看,其在2019年4月28日入院后,在2019年5月1日还存在着“突发心率下降至40次/分,
血压68/38mmHg,后心电监护转为恶性心率失常,……,立即给予胸外按压及双相200J除颤及复律各一次,转为窦律"的情况。在5月3日,存在“护士发现患者血压下降至53/47mmHg心率89次/分,……,立即给予胸外按压及双相150J除颤及复律各一次,转为窦律"等情况。2019年5月4日8时30分,赵玉城因“再次出现心跳骤停,……,9时31分宣告临床死亡"。结合以上材料可以确认,人社部门认定2019年5月4日为赵玉城的死亡日期,并无不妥。上诉人对死亡时间的主张难以成立,无法得到支持。    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及上城区政府的复议程序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亦不持异议,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之遭遇令人同情,但赵玉城的情况确实难以符合相关视同工伤的条件,上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仕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2:55:5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巨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成都旅游地图高清版
下简称巨海杭州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日,登记时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营业场所为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1号407室。2016年6月27日,赵玉城与巨海杭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职务营销经理,主要工作是开发新客户。    2019年4月27日20时33分,赵玉城打卡下班,回到其租住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街道××庄××庄××号××室房屋。次日21时40分许,赵玉城被发现倒在出租屋的卫生间,经心肺复苏后随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院区抢救。22时42分,赵玉城被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后留院抢救并住院。5月3日,赵玉城被诊断为“1.脑出血,脑疝2.心肺复苏后心律失常3.休克4.吸入性肺炎5.电解质紊乱6.低蛋白血症7.粒细胞减少8.血小板减少9.急性肾衰竭10.消化道出血(应激性溃疡)"。后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4日9时31分被宣告临床死亡。赵玉城在巨海杭州分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缴费时间分为两段: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2016年5月至2019年4月。2019年5月7日,巨海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变更为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平澜路259号2单元1801室。    2019年5月10日,巨海杭州分公司向上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城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9年7月9日,上城区人社局作出上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9)第232号《不予
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和7月24日送达巨海杭州分公司和赵玉城父亲赵仕江。赵仕江不服,于2019年8月14日向上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城区政府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于同日向上城区人社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8月28日,上城区人社局向上城区政府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依据。2019年9月5日,上城区政府通知巨海杭州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巨海杭州分公司提交了证据材料。期间,上城区政府依职权分别向上城区人社局和巨海杭州分公司调取了部分证据材料。2019年9月20日,上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当事人。2019年10月18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函》,认为由上城区人社局受理赵玉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妥。2019年11月4日,上城区政府作出杭上复〔2019〕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城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赵仕江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1.撤销上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上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9)第2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上城区政府作出的杭上复〔2019〕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上城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上城区人社局、上城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津如家酒店住宿价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
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本案中,赵玉城在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22时42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赵玉城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4日。故赵玉城从突发疾病到死亡已超过48小时,其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上城区人社局对赵玉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程序亦合法。关于复议决定,上城区政府受理赵仕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通知、送达、延期告知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复议决定合法。综上,赵仕江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仕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仕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仕江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赵玉城从突发疾病到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与事实不符,系对法律的僵化适用,扭曲了立法本意。赵玉城于2019年4月28日22时39分送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2019年4月28日23时39分医院《会诊记录》记录如下:“患者心跳停止,瞳孔散大超过1小时,脑内环池小时,已经是脑疝晚期患者,手术已经不能挽救生命,家属是否考虑其他事项。"从此会诊记录可以看出,赵玉城在2019年4月28日23点39分就已经被医生诊断心跳停止,手术已经不能挽救生命。从医生当时的谈话录音上也可以看出,当时医生也在征求家属意见是否愿意遗体捐献,可见当时赵玉城已不具备抢救可能。之所以在认定赵玉城已事实上不具备挽救可能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抢救,主要是基于照顾家属的意愿。上诉人认为,从赵玉城初次送医院诊断至医生作出赵玉城心跳停止、不能挽救生命的诊断,间隔时间并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视同工伤的规定。原审判决仅以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记载的死亡时间2019年5月4日,认定赵玉城不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这一条件,系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错误理解,扭曲了立法本意。抢救时间的限制在于强调死亡原因与在工作、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相关性和因果关系。因突发疾病后,疾病危重程度的不同,医院抢救条件、抢救方案的不同、家属抢救意愿的不同,都将导致抢救时间的差异化。
认定是否视同工伤,仅仅从抢救时间上进行衡量,是对法律的僵化适用。赵玉城突发疾病时虽然在宿舍中,但其当时仍在加班忙于工作,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对此上城区政府在复议决定中也予以认定。同时,对死亡时间是否超过48小时这一问题,根据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会诊记录,赵玉城在2019年4月28日23时已经心跳停止,瞳孔散大超过1小时,手术已经不能挽救生命,距离医院初诊未超过48小时,上述两点均满足视同工伤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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