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国际医学中心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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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国际医学中心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3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博蒋蒙蒙侯斌 
【审理法官】张博蒋蒙蒙侯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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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西安国际医学中心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靖万荣 
【当事人】西安国际医学中心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靖万荣 
【当事人-个人】靖万荣 
【当事人-公司】西安国际医学中心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田玲玉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田玲玉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洪艺田玲玉 
【代理律所】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国际医学中心有限公司;靖万荣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珠海好玩的地方有哪些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原审第三人对该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对该表中当事人的签字并非原审第三人本人所签的情节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该表关于填表时间和离职时间的先后顺序不合常理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管辖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经二审审查,被上诉人长安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此,本案应围绕该条例规定内容对涉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评判。经一、二审法庭审理,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受伤地点位于其家至用人单位的路途中,以及其所受伤害属于并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节均不持异议,故本案审查重点为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否在上下班途中以及其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首先,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原审第三人员工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审第三人的户籍性质为“农村”,且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根据《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答复》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性质为现行有效的司法指导性文件,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参考依据。因此,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次,上诉人虽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排班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在
盘州市人民政府网受伤前已经离职且受伤当日排班情况为休息的主张,但经审查原审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及本案诉讼时的陈述意见和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对该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对该表中当事人的签字并非原审第三人本人所签的情节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该表关于填表时间和离职时间的先后顺序不合常理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提交的排班表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上诉人已提出原审第三人已于7月23日离职的意见,而其排班表中仍显示其7月24日、25日的休息及到岗情况,故上诉人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有在案的医院诊断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员工信息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长安人社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后,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其法律依据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的认定意见及复议程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
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因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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