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军、蔡晨华与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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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军、蔡晨华与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苏02行终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学雁何薇崔晓萌 
【审理法官】张学雁何薇崔晓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军;蔡晨华;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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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陆丽红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丽红 
【代理律所】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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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军;蔡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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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监督合法调取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
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每个村民组中养老年龄段和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计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的资金相同,锡山人社局提供附件1和附件2对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进行了释明。关于“个人缴费部分"的信息,由于个人分账户查询只能以个人编号查询,涉案项目安置人员涉及六个村民组,上诉人要求的信息需要根据个人编号逐一查询后汇总,锡山人社局不公开该信息有合理的理由,锡山人社局只有合计金额已提供给上诉人,故锡山人社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且在法定期限作出并送达,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军、蔡晨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8:24:2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审被告锡山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公开[2018]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审原告蔡军、蔡晨华申请公开的“涉案项目,(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计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计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的相关信息"的答复内容不当,予以撤销,并判决原审被告锡山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对该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该判决同日向原审原告蔡军、蔡晨华及原审被告锡山人社局邮寄送达。次日,原审被告锡山人社局收到该判决。原审原被告收到该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蔡军、蔡晨华向原审被告锡山人社局申请公开涉案项目全部被征地农民(一)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计入其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金补助金;(二)劳动年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计入其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的相关信息。因涉案项目涉及六个村民组,每个村民组中养老年龄段和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计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的资金相同,故
锡山人社局通过向蔡军、蔡晨华提供附件1和附件2告知涉案项目六个村组养老年龄段和劳动年龄段的个人分账户资金的信息,并无不当。关于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金补助金及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的相关信息,经法院调查,因锡山人社局使用的无锡市城乡居民养老居民医疗信息服务系统项下的“征地保障"分系统,只能根据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社保代码查询个人分账户信息及个人分账户中代缴或者发放社保资金的情况,无法对涉案项目所有劳动年龄段和养老年龄段个人分账户代缴或者发放社保资金的明细自动生成,该信息需要加工、汇总,故锡山人社局向蔡军、蔡晨华拒绝公开该信息,并说明理由,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蔡军、蔡晨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蔡军、蔡晨华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诉2号《答复书》及其附件3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2、被申请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履职应当制作和完成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定“需要加工、汇总"无法律依据。3、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包庇不作为。同一申请、两次起诉,被上诉人始终自认案涉农民全部已经纳入社保系统,但是其又始终是反复各种非
法理由予以拒绝公开。为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上诉人申请的内容、要求的形式公开全部政府信息。 
蔡军、蔡晨华与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2行终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晨华。
     委托代理人周丹红(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二泉中路某某。上里古镇门票多少钱一张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文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丽红,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军、蔡晨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锡山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审被告锡山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公开[2018]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审原告蔡军、蔡晨华申请公开的“涉案项目,(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计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计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
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的相关信息"的答复内容不当,予以撤销,并判决原审被告锡山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对该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该判决同日向原审原告蔡军、蔡晨华及原审被告锡山人社局邮寄送达。次日,原审被告锡山人社局收到该判决。原审原被告收到该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本文发布于:2023-06-04 10:52: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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