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清龙与西安市人民政府,陕西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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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清龙与西安市人民政府,陕西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陕行终2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炯张慧颖赵婧 
【审理法官】徐炯张慧颖赵婧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韩清龙;西安市人民政府;陕西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韩清龙西安市人民政府陕西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韩清龙 
【当事人-公司】鼓浪屿往返船票多少钱西安市人民政府陕西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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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韩清龙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陕西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系韩清龙因认为征收行为及21号复议决定违法而提起的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重庆欢乐谷门票多少钱一张【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韩清龙以西安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委托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据市房征告字[2018]5号征收决定对申请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村东南小区房屋的征收行为违法。并立即停止违法侵害行为,对已造成的侵害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房屋征收组织部门西安市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于2018年11月23日起在我东南小区和南区进行房屋征收工作。在小区内悬挂房屋征收横幅,在小区大门口安装大喇叭宣传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在小区楼体外立面墙体上喷涂‘征’字,拆砸窗户玻璃。"2019年2月25日,陕西省人
民政府针对包含韩清龙在内的35人分别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21号复议决定,将35名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认定为:“请求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市房征告字[2018]5号)",决定内容为:“维持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通告》(市房征告字[2018]5号"。2019年3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韩清龙送达了21号复议决定。2019年3月13日,韩清龙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25日做出的陕政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西安市人民政府委托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据市房征告字[2018]5号征收决定对原告座落在西安市莲湖区XX路东南小区房屋的征收违法。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将本案、韩清龙诉西安市人民政府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请求撤销5号征收决定和陕政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案,及其他相关案件共6案合并开庭审理,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6案当事人一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撤销复议决定,撤销5号房屋征收决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21号复议决定、起诉状、一审庭审记录及二审询问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韩清龙因认为征收行为及21号复议决定违法而提起的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虽然一审庭审中,韩清龙和其他案件当事
人一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撤销复议决定,撤销5号房屋征收决定。但是,因一审开庭是合并审理,其中还包含有韩清龙请求撤销5号征收决定和相关复议决定的另案,故对其提出一审将其诉讼请求列错的理由,存在一定合理性。同时,结合韩清龙的复议申请、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事实,应当认定韩清龙的诉讼请求中的“征收行为"是指西安市人民政府在其所在小区实施的悬挂房屋征收横幅,安装大喇叭宣传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在小区楼体外立面墙体上喷涂‘征’字等行为。据此,本案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韩清龙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韩清龙诉称西安市人民政府实施的在小区内悬挂房屋征收横幅,在小区大门口安装大喇叭宣传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在小区楼体外立面墙体上喷涂“征"字等行为,均是宣传、落实5号征收决定的行为,对韩清龙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韩清龙针对上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韩清龙的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韩甘肃旅游攻略必去景点
清龙重复提出复议申请,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指正。但一审裁定驳回韩清龙的起诉,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林天气
【更新时间】2022-08-17 23:55: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韩清龙为西安市莲湖区XX村XX号楼XX幢XX室、XX室房屋业主。2018年10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房征决字[2018]5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5号征收决定):一、征收范围:自强东路北侧火车站北广场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二、征收范围:东起建强路、大明宫遗址公园西侧,西至龙首东路、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西侧、向荣街;南起自强东路,北至龙首北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具体范围以实测成果表为准。三、房屋征收组织部门: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同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房征告字[2018]5号《通告》(以下简称5号通告),除第一至第四项内容同5号征收决定外,另外明确了:五、签约期限:自征收决定通告之日起3个月。六、
征收补偿方案:见附件(《自强东路北侧火车站北广场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如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韩清龙的房屋在5号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以内。韩清龙不服5号征收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西安市人民政府委托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据5号征收决定对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村东南小区房屋的征收行政行为违法。并立即停止违法侵害行为,对已造成的侵害进行赔偿。    2019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政府作出陕政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1号复议决定),认为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停止对其违法侵害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5号通告。2019年3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韩清龙送达了21号复议决定。韩清龙收到21号复议决定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5号征收决定;2.依法撤销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21号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安市人民政府、陕西省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是行政体系内部的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进重庆周边1小时车程景点
行纠错的制度,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法律已经规定了救济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得就同一行政行为启动两次复议程序。本案中韩清龙就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5号通告,已于2018年11月30日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1日已作出陕政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此时韩清龙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韩清龙却于2019年1月10日又就5号通告,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陕西省政府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1号复议决定,实质上陕西省人民政府对同一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启动了两次复议程序,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综上韩清龙于2019年1月10日就5号通告,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一、驳回韩清龙对西安市人民政府5号通告的起诉;二、驳回韩清龙对陕西省人民政府21号复议决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韩清龙。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韩清龙上诉称:1.其提出两次复议申请有明显的区别,第一次是请求撤销5号征收决定,第二次是请求依法确认西安市人民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征收的行为
违法;2.其在涉案小区有两套房产,依法可以分别提出申请。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审查21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依据5号征收决定将其房屋纳入棚户区改造是否符合法定程序;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安市人民政府、陕西省人民政府承担;3.将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移交司法机关。 
韩清龙与西安市人民政府,陕西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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